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紅豆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紅豆餅(價值約新臺幣6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豆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已將紅豆餅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李雅婷 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架內之紅豆餅(價值新臺幣60元)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雅婷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4張、被告正面照1張及特徵照片3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取之紅豆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