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鹽前開鹽和街」,應更正為:「沿前開鹽和街」,第4至5行記載:「13時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械鈑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蘇盈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30分至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寶貝熊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500CC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鹽前開鹽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即於同日13時分許,行經前開鹽和街與鹽平街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蘇盈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蘇盈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敏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