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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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林玉金 被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債權額對原告不實,且以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何朝國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61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但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即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額40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