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王宏裕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裕前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亮晶晶餐飲店」飲用紅酒,於翌(31)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嗣因行車不穩,於同(31)日1時35分許,在善化區士宏新村1之6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宏裕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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