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秋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參證物一
之僱用契約書,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584元
】定之,又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2條,其契約期間係以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為依
據,則兩造之契約期間係配合會計年度,每年簽訂一次,是
以原告倘受僱於被告期間即以一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
訟標的價額為227,424元(即月薪18,952元12月),另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為被告至復職日之
薪資,是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
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
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215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