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秋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參證物一
之僱用契約書,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584元
】定之,又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2條,其契約期間係以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為依
據,則兩造之契約期間係配合會計年度,每年簽訂一次,是
以原告倘受僱於被告期間即以一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
訟標的價額為227,424元(即月薪18,952元12月),另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為被告至復職日之
薪資,是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
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
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215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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