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彰
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該罪,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該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該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詎甲○○於本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2月8日晚上9時至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豬舍」店家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51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彰化市○○○街○○號前時,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超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乃與對向由 洪惠娟 騎乘附載 楊文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撞,甲○○、洪惠娟、楊文昭均因此受傷(未據告訴)。甲○○經送往該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結果為每百毫升337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為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惠娟
、楊文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新增,依刑法施行法前開規定,其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
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89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該罪,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該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該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危害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安全,一再犯同一罪名,視酒後駕車禁令為無物,惡性不小,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其亦因此受傷,自食惡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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