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無知,不知本案所涉為毒品,而被人利用,現已非常後悔,加上家中妻小已無人照顧,經濟已經絕望,丈母娘全身癱瘓,一直均由被告照顧,前年將之安置於安養中心,現因案羈押,每月之安養費用,已無法支付,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得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為男性,現亦無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款所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罪名為據,今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例第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原因之被告執行羈押之原仍繼續存在。
(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必要認定之,本件被告自吉隆坡運輸進入國內之第二級毒品,多達七百餘公克,且被告短短於三個月間,出國多達五次,且所供「 小陳 」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均尚待調查,若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尚有家計要負擔,丈母娘癱瘓需照料,惟考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遂行之公共利益,仍無法因聲請人之主張而有所動搖,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淑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