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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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董政煜 被告丙○○
樓之2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里段一六九之三地號,面積八千三百三十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登記期間內,檢附訴外人戊○○、甲○○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55年起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使用,戶籍遷臺期間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姊乙○○看管至今,於92年9月被北竿鄉公所作為北竿鄉民眾公墓使用。然查系爭土地現為北竿鄉民眾公墓,被告並無使用之事實,與其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事實不符,顯該證明書要屬虛偽,又北竿鄉公所係依被告之申請而於97年1月11日辦理會勘,並依被告指界開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證明被告為申請登記所有人,並非為土地所有權人,顯然被告主張該鄉公所要作公墓使用前請其同意先行使用非屬事實,是被告於92年間已自行終止占有致取得時效中斷,業已喪失管領力,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於64年即遷徙臺灣,被告雖主張遷臺期間有大姊管理至今,然時效取得係一公益性質,被告大姊有自主占有之能力,是此主張亦屬虛偽不實。(三)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以所占有者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若所占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縱使占有使用,本為表彰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是以若占有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若所占有者為他人之土地,而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係祖遺,顯見其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系爭土地非屬事實,且自己之物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故被告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並檢附舊契,惟仍無法證明該契據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被告家族於北竿及系爭土地附近有多筆土地,倘為其祖遺財產何以未一併申請登記。又被告於申請登記時即應以祖遺為由提出。(五)證人對於上開契約之相關事項均不甚清楚,又甲○○於32年時尚年幼,並無作證之能力。況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則若有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被告尚不得單獨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否則即屬不適格。(六)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然證人之證詞亦多所不一而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七)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政府依登記程序進行調處,原告對調處結果准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由而為所有權登記,難以甘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乃被告祖先所有,世代相傳且依法占有之土地。被告約在10餘歲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及割取芒草當柴燒,直至64年3月遷臺即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姊乙○○保管使用,乙○○亦是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及割草。後為配合北竿鄉民眾公墓興建工程,乃於88年7月2日出具同意書,有條件同意北竿鄉公所先行使用被告該筆占有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仍歸被告所有,而北竿鄉公所僅擁有該地之持有權,俟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手續後,被告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至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亦應依協議價格,按權狀之面積給付被告價金,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二)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告先父 王美金 於32年12月25日向 王嫩俤 所購得,並有買賣契約
1份為證。又被告父親買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完成法律行為,原告既無積極證據予以反證,則被告已無庸舉證。(三)被告其餘土地亦曾一併登記且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四)王美金早年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所有,故由被告單獨持有該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有關○○○鄉○里段○○○○○○號土地亦係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早年即已分配明確,相關繼承人並無爭議。又被告之姊乙○○亦證明該地係被告所有,況乙○○之子女亦已成年,倘王美金未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則乙○○之子女亦會基於本身利益要求加入分配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確已分配歸被告所有,僅因馬祖早年實施戰地政務,所有土地均未建立登記制度而延誤所致。(五)證人戊○○業已證明係被告請伊指認證明系爭土地屬被告等語,且證人甲○○、乙○○指界僅因北竿鄉民眾公墓之興建致地形地貌變更而稍有出入,至戊○○僅能確認該土地係被告所有。又證人等均屬高齡,故所指認之事項因年代久遠而稍有出入。(六)81年馬祖解除戰地政務回歸憲政體制,不僅地籍制度落後,且民眾較缺乏法律常識,致被告權益未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64年3月時即遷居臺灣。
(二)系爭土地於92年間成為北竿鄉民眾公墓用地,且目前仍係該公墓之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又土地法第51條前段及第54條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本件被告迭於95年
9月21日及97年1月24日兩度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3、27頁足憑,是以本件被告係主張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非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總登記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0餘歲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64年遷臺後即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姊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地瓜及割草,嗣北竿鄉為興建公墓始先行同意北竿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證人甲○○證稱:被告10餘歲時曾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之姊乙○○亦證稱:約在伊10餘歲時,被告曾與伊一起使用系爭土地種地瓜、割草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被告抗辯伊10餘歲時與其母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可稽,是堪認被告最早於45年間,至晚於54年間起,且直到被告於64年3月遷臺前,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
2.被告固抗辯伊委託其姊乙○○看管系爭土地,並於97年
1月24日第2次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時,檢附戊○○、甲○○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因戶籍遷台有大姊看管至今乙○○」;且證人即被告之姊乙○○雖亦證稱:於被告遷居臺灣後曾向伊說若無柴燒,可至系爭土地上割取芒草,且伊確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及割芒草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土地四鄰證明人所證之事實於主張依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具極重要之地位,此由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土地登記聲請人應檢附土地四鄰證明即明。經查,證人即上開土地四鄰證明人戊○○於本院證稱:伊不知被告曾否使用系爭土地,且不清楚被告於何時遷臺,至被告遷臺後有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伊亦不清楚。伊不知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何,僅係被告叫伊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即出具之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即上開土地四鄰證明人甲○○則證稱:被告於20、30年前已遷居臺灣,其遷臺後即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伊不識字,未曾見過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人向伊說明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3、94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與戊○○及甲○○之證言均矛盾甚鉅。倘乙○○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則久住北竿鄉坂里村之甲○○、戊○○當無可能於被告遷臺後,迄至系爭土地作為北竿鄉公墓用地時止,未曾見或不知何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主張遷臺期間委託其姊看管系爭土地已難令人置信。復參以被告於95年9月21日首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之 陳依香 、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遷台期間土地交由戊○○代為管理」(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情,從而乙○○之證言非但與證人甲○○、戊○○之證言所述不合,亦與被告首次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迥異。又被告於先後2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就其遷臺後委託他人管理之記載差異甚鉅,顯被告無非因首次申請遭地政機關駁回後,始為完成登記而變更系爭土地託管人之主張,復參以乙○○係被告之胞姐,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而要難可採。又依證人戊○○、甲○○證稱,渠等均係在不知情中出具記載被告遷臺期間委託乙○○看管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且該四鄰證明書此部分內容亦與證人等於本院之證述矛盾,故該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無足採。
3.被告於95年9月21日首次向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時檢附陳依香、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遷台期間土地交由戊○○代為管理」既與其後主張係乙○○代為看管系爭土地有所齟齬,已如前述,且亦與證人戊○○、甲○○前揭證言不符,故應認於被告遷臺後,即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於64年間起即已自主中止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致取得時效中斷無疑。
4.被告最早於45年間,至晚於54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64年間即自主中斷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不滿20年。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無過失之事實並未為何主張或舉證證明,故亦難認被告已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惟:
1.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既於95年9月21日及97年1月24日兩度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均係依土地法第54條以「時效取得」為其登記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3、27頁為憑。又自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日連地所字第0970000444號公告之主旨係「公告權利人:丙○○君申請北竿鄉土地時效取得案,依法徵詢異議」(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於97年2月13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函之說明欄亦載明「占有事實亦已時效中斷」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以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況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其亦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一事,既未經其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地政機關亦尚未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徵求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縱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然該等所有權登記程序既為地政機關之執掌業務,本院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其繼受其父王美金之權利,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即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相符合,且審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公告等之行政程序,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完成取得時效,即已自行中止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不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湯千慧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