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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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不符合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5月24日,應予更正),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12日,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罪,固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4之罪,亦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附表編號1、2、3之罪皆已執行完畢,本院自不宜擅行判斷聲請人欲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駁回本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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