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2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乙○○、甲○○等於民國83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並於93年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被告等主張渠等自63年起至73年止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然於73年後遭軍方作為軍營使用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屬軍方列管之「聚英營區」範圍內,該營區約於65年間設置,且被告亦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號案件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土地因遭軍方占有,渠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渠等主張時效取得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 甘金法 於34年間向訴外人 陳門 曹氏 所購買2筆土地,並訂有買賣契約1紙。系爭土地及與之毗鄰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即為甘金法當年所購得之「東至生財墓、西至 活嘴妹 墓、南至路、北至密密園」之土地,故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父所留下之祖遺土地。系爭土地及與之毗鄰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雖均係被告等之父所購得,惟因訴外人 陳秀其 曾向被告等爭執上開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之產權,故被告等主動放棄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之權利。(二)系爭土地確曾遭國軍占有,但被告等不知國軍自何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三)被告等於93年間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因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所有權登記時,均要求申請人提出合於時效取得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便利其行政作業程序,故被告等在地政人員指導下,以時效取得為由,並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是以被告等申請登記之程序或有瑕疵,但責任不全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軍方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現有軍方所建之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有無以虛偽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申請人申請書內容並未敘明僅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且檢附之文件包括試圖證明其祖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父親和其本人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其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書面資料,地政機關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等加以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於83年4月25日申請土地測量時,已檢附訴外人 即渠 等之父甘金法於34年間向陳門曹氏所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10頁),嗣於93年3月29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申請登記事由欄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記載「總登記」,並非表明渠等係依時效取得為由而以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申請第一次登記。是足認地政機關於93年3月29日接受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後予以審查之際,即不無依土地法第55條,就被告等曾提出之上開甘金法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及陳開發、 陳經棟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整體審查渠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是否有誤之權限,是以尚難僅憑被告等於93年間向地政機關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附有陳開發、陳經棟所出具,內容記載合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等係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所列管之「聚英營區」範圍內,陸軍係於66年1月間占有系爭土地,此固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7月4日備工北管字第097000417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等及證人於勘驗時所指界之土地範圍內,有1層樓之廢棄軍用建築1棟,此雖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
132頁足憑,惟查:
1.被告等於93年3月29日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訴外人陳開發、陳經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雖載有「乙○○、甲○○君,於民國63年開始至民國73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介壽段799地號土地」等文字,然該證明書之備註欄亦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確為申請人(即本件被告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以該證明書所證事項亦包括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一事,而非僅針對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證明。
2.訴外人 甘蕃仔 曾於34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陳門曹氏購得土地2筆,其一係位在蓮花磹,範圍為東至密密園、西至妹仔園、南至黎黎園、北至兆興園之土地;另一位在福沃路,範圍為東至生財墓、西至活嘴妹墓、南至路、北至密密園之土地,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34年間甘蕃仔與陳門曹氏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1紙,其上記載「立賣 契媳 陳門曹氏 承先 公婆遺下,有山園壹號座產 山隴 沃,土名蓮花磹,地方大小共計拾坵,相連受落栽弍仟叁百餘根,東至密密園,西至妹仔園,南至黎黎園,北至兆興園。又有壹號座產福沃路,地方大小共計伍坵,相連受落栽柒佰餘根,東至生財墓,西至活嘴妹墓,南至路,北至密密園。親歷各號,四至明白,今因婆婆亡過,喪葬乏銀料理,自情願托中向到山隴沃甘蕃仔處,諸面言議賣出……中華民國叁拾肆年拾月念捌日立賣契陳曹氏……」等語為證,並附於本院卷第48頁足憑。
3.訴外人甘金法係被告等之父親,此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又甘金法之別名為「蕃仔」,此亦有證人丁○○及 陳依茂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187頁)。又依附於本院卷第18至20、23至25頁甘金法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甘金法於80年死亡前均住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且被告等所陳報其父於35年5月29日向 陳妹仔 購得位於黃排蘭之土地,買受人亦為「山隴鄉甘番仔」(按:南竿鄉介壽村別名山隴),足見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34年間之買賣契約中所載之買受人「山隴沃甘蕃仔」(按「番」與「蕃」實為異體字)應係被告之父甘金法。
4.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朝介壽村之方向有1道路,該路往下通向介壽村,往上通往福沃嶺之山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又證人於98年3月2日履勘時證稱W、W'之連線,即為前揭34年契約所載第2筆土地南界之路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經查,證人所指W、W'之連線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此有連地丈字第31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3頁);且W、W'之連線雖為軍方矮牆,然緊鄰該矮牆南方尚有一小徑,此亦有9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241、245、246頁)。再者,證人證稱,生財墓並未遷移,但生財並無後代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又勘驗時證人係以如附圖所示S點為生財墓之位置(本院卷第132、163頁),該處雖無完整之墳墓外觀,惟此S點距系爭土地及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合併範圍之東北角僅3公尺餘,此觀本院卷第163頁之複丈成果圖即明,二者相離難謂甚遠;且證人既於審理時證稱生財並無後代等語,衡諸34年間陳門曹氏與甘金法簽訂買賣契約迄今已經歷60餘年,一無後人打掃之墳墓當難妥善保存至今,是仍可認證人所指之S點即為00年0生財墓之位置。故系爭土地之位置與訴外人甘金法於34年間買得之第2筆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
5.被告等於98年3月2日履勘時辯稱,渠等之父甘金法於
34年依前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第2筆土地,其範圍乃指界之A、C、B、D等4點連線所涵蓋者,且該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現○○○鄉○○段○○○○○○號土地(本院卷第131、132、163頁)。證人丁○○亦於同日證稱,甘金法於34年間向陳門曹氏買得之第2筆土地之範圍,即為T、U、V、Z等4點連線所涵蓋之土地範圍(本院第131、132、163頁),觀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丈字第31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與證人丁○○指界之範圍均與系爭土地及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之合併範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至渠等所指之北界即附圖所示A、D點連線及T、Z點連線,2者雖皆與系爭土地及同段799-1地號土地合併範圍之北界不符,惟查A、D連線與T、Z點連線分別僅與上開土地範圍之北界距1.5公尺及1公尺(本院卷第
163頁),相去均非甚遠;況上開A、D點係標示於系爭土地北側陡坡之坡底(本院卷第151、154頁),至
T、Z點則位於該陡坡之中段(本院卷第137、138、
150、151頁),又98年3月2日勘驗時天候為雨天(本院卷第130頁),是難期被告等及證人攀上該陡坡指界,故應認系爭土地及同段799-1地號土地合併範圍應以被告等於83年地籍調查時之指界為準。另被告等抗辯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係因渠等與訴外人陳秀其有所紛爭而主動放棄之事實,亦有92年7月16日被告乙○○與訴外人 姜依華 (陳秀其之母)之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1紙可證,該會議記錄並有被告乙○○與陳秀其在證明人欄簽名。又觀諸系爭土地與799-1地號土地之合併範圍係1四方形範圍土地,及地理位置與34年間甘金法與陳門曹氏訂定買賣契約之第2筆土地大致相符等情,應認甘金法於34年間與陳門曹氏訂定買賣契約之第2筆土地,應為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介壽段799-1地號土地合併之範圍。
6.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所載之第1筆土地之位置約在系爭土地上方之馬路及大石頭附近,並向上延伸至軍方使用之圍牆內,且約在面對軍用圍牆左邊30度之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此與證人丁○○證稱34年間訴外人甘金法向陳門曹氏所購得之第1筆土地之位置,大約在馬路上方,圍牆內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且98年5月14日履勘時,被告係以甲、乙點及圍牆內之土地為上開契約所載之第1筆土地之約略位置;證人雖無法指出該土地之精確位置,惟仍以子點及往圍牆內西北方之土地為上開契約所載之第1筆土地之約略位置,此有98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2頁)。查被告等及證人所指前揭契約所載第1筆土地約略位於第2筆土地之北方,此亦有空照圖1份附於本卷第235頁為憑,此與上開契約之內容顯示,契約所載之第1筆土地與第2筆土地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益徵系爭土地即為上開契約中所載第2筆土地無誤。
7.訴外人陳秀其係訴外人 陳金玉 及姜依華所生,且陳金玉係訴外人 陳旺旺王氏 之子,此有陳秀其及陳金玉之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故陳秀其為陳旺旺及王氏之孫無誤。又證人丁○○證稱,國軍進駐系爭土地時,為興建營舍,乃要求活嘴妹之後代將活嘴妹墓遷移至附近不遠處,活嘴妹之孫陳秀其至今仍為活嘴妹掃墓,但搬遷前之活嘴妹墓伊已無法指出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證人並於勘驗時以X點所在之「 陳大旺公王冬金 媽」之墓為遷移後之新活嘴妹墓(本院卷第146、163頁),此墓碑姓名與陳秀其之祖父母姓名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所指X點之墓確為遷移後之活嘴妹墓無訛。證人並以位於軍方廢棄營舍中之Y點為遷移前之舊活嘴妹墓(本院卷第132、147、163頁),且該Y點係位在S點之西南方,此與34年間甘金法及陳門曹氏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生財墓與(舊)活嘴妹墓之相對位置係前者位於後者東方亦約略相符。至
Y點並非位於在系爭土地之西界,惟證人既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舊活嘴妹墓係因軍方興建營舍而遷移而難以指出,故證人所指舊活嘴妹墓之位置難期精確,應無可議。是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之父甘金法於34年間向陳門曹氏所購買之其中1筆土地之一部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等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既未表明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且被告等申請土地測量時,已提出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之父遺留給渠等之遺產之證明契據,況土地四鄰證明中對於系爭土地實際確為被告所有之記載亦無虛偽,是尚難認定被告等係虛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表明渠等係依時效取得為由而以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申請第一次登記;且渠等已向地政機關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之買賣契約; 況渠 等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就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內容尚屬非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虛偽登記系爭土地,即有未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