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蘇毓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4B○○953C,附息票自第十期至第十期)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上開債票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五號假扣押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杭倫~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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