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霖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債務糾紛,未能妥適、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動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楊鈞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霖與 董雅萍 前為未同居之情侶,楊鈞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董雅萍,致董雅

  萍受有左臉部稍微腫、右臉部瘀青、右手瘀青及左足部瘀青之傷害。

(二)於113年12月7日14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徒手毆打董雅萍,致董雅萍受有右臉、下巴、左右手肘、左右前臂、左右大腿、左右膝部及右足踝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董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霖於警詢及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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