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霖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債務糾紛,未能妥適、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動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楊鈞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霖與 董雅萍 前為未同居之情侶,楊鈞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董雅萍,致董雅
萍受有左臉部稍微腫、右臉部瘀青、右手瘀青及左足部瘀青之傷害。
(二)於113年12月7日14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徒手毆打董雅萍,致董雅萍受有右臉、下巴、左右手肘、左右前臂、左右大腿、左右膝部及右足踝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董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霖於警詢及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