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69號

聲請人 葉啓章

葉家泓

葉佳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 葉名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葉名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名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名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訊息截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竹崎鄉溪心段11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名旋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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