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由 王朝睦 承租之豬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王朝睦管領之電線3捆(合計1,196.9公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電線,適因王朝睦及時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線3捆(已發還王朝睦領回)、斜口鉗1支,孫當清遂未能將上開電線攜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朝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孫當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朝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被告持用之斜口鉗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47至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扣案斜口鉗質地堅硬,可供剪斷電線,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運送助手或粗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