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進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表露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張進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23分許,在 葉豐生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鐘錶行內,見該店內桌上置有手錶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錶得手,並將之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後,隨即離去。嗣因葉豐生發覺手錶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豐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豐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支,因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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