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兼送達代收 許智傑
人
被 告 王聰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40元,及其中新臺幣67,811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
,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
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
轉,先予敘明。被告前於92年5月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
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以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8月20
日最後一次清償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7,822元、利息33,632元、手續費1,
600元(合計103,05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1,940元(含
本金67,811元、利息33,632元、手續費497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0元,及其中67,811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