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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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余明岳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 古家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
  0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
  告復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526,000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於
  擴張後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000000
  -000000=1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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