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榮(原名林昶志)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丘沅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
許文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南榮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丘沅生無罪。
事實
一、林南榮(原名林昶志)、 劉益誠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 老哥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劉益誠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要求其尋覓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與領取包裹之人,並約定劉益誠可因此獲得報酬後,劉益誠貪圖報酬,透過友人 陳渤壬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之「凱悅四季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林南榮,劉益誠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為對價並徵得林南榮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及轉交。謀議既定,林南榮與劉益誠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實際上本次走私入境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無證據證明林南榮知情),於109年10月3日前某日,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泰國曼谷某地,將海洛因磚4塊(驗前淨重1,389.95公克,驗餘淨重1,3
89.92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1,212.18公克)夾藏在零食包裹內,並載明由林南榮前於不詳時地提供之收貨地址,並在國際快捷郵包記載:收件人為「 陳文豺 ChenWenying」、「收貨地址13thFloor,No.218-6QuanxingReed.TaishanDistrict,NewTaipeiCity243078(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後,委由不知情之泰國國際快捷報關辦理本案海洛因包裹進口(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海洛因包裹),待本案海洛因包裹於109年10月15日經空運輸入臺灣,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經執行貨物檢視勤務查覺該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復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其內為海洛因後,經新北市調查處予以查扣,且為追查該毒品來源,而將本案海洛因包裹送交郵局擬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惟郵差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至「凱悅四季社區」稱該包裹須補稅,林南榮察覺有異並未領取,林南榮當日下午即聯繫陳渤壬並要求轉告劉益誠,嗣經新北市調查處約談林南榮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林南榮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4、461至4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榮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23背面至134、173至174背面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
5、382至401、48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郵件單據、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檢附扣案物照片、劉益誠手機翻拍手寫字條之照片、通聯調閱回覆單、劉益誠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陳渤壬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林南榮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IP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4至17、54、103至106、116至116背面、153至159、、161至169、171、194至196、238至238背面頁),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塊磚4包(驗前淨重1,389.95公克,驗餘淨重1,389.92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1,21
2.1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塊磚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卷宗第42頁),足認被告林南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
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被告林南榮、劉益誠與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將本案海洛因包裹自泰國某處起運,運送進入國境時,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口之犯行即已既遂。
⒉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被告林南榮所為,客觀上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林南榮自調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有問是什麼包裹,「老哥」當時向我表示是要寄夾帶愷他命的包裹,但是數量多少沒有跟我說,又我有表示想要抽1成愷他命,但「老哥」說會去問他的朋友,第二次洽談走私事宜,我又再提起抽取1成愷他命作為報酬,「老哥」才直接說成功收包裹1次會給予10萬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24背面、17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
5、488頁);互核劉益誠於調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就直接跟林昶志講可能要收大麻油、大麻花、愷他命,又林昶志給我電腦打字的地址原來是要來收 蘇家亨 的大麻油,但丘沅生想要自己賺而取消,後來要改收大麻花時,林昶志又交給我一張手寫二個地址的字條,第二次就是要運送大麻花,也有運進來,後來就被抓,就是臺北地檢那件之情(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247頁),堪認被告林南榮主觀認知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南榮明知或可得而知編號EZ000000000TH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林南榮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參與實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其運輸毒品部分,應從其所知,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林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惟無礙於被告林南榮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共犯與間接正犯:
⒈被告林南榮、劉益誠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南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承攬人員及郵遞運送
人員遂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林南榮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林南榮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23背面至134、173至174背面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382至401、488頁)應認被告林南榮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等之刑。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毒品入境,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皆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磚4塊(驗前淨重1,389.95公克,驗
餘淨重1,389.92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1,212.1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共4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3之外包裝紙箱1個、零食外包裝盒、菜底等
物1包,均係本件運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夾藏上開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堪認為該運毒集團成員與被告林南榮、劉益誠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被告林南榮、劉益誠用來聯絡本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雖係
用以聯絡提供包裹寄送地址、寄送情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南榮供述,惟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南榮亦已入監服刑,故上述行動電話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南榮雖與劉益誠約定若能成功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
得10萬元之報酬,然因上開包裹運輸入境後,已遭查獲,故被告林南榮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貳、無罪部分(丘沅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沅生、綽號「老哥」之劉益誠、林南榮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共同為下述犯罪行為:丘沅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前某日時,受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找尋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並徵得劉益誠同意為其尋找收件者後,劉益誠即透過不知情之「Gary」陳渤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以收受並代為轉交海洛因郵件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代價,覓得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凱悅四季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林南榮同意提供「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及轉交。謀議既定,劉益誠、丘沅生、林南榮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109年10月3日將4塊海洛因磚藏放於紙箱包裹並載明收貨人資訊:「收件人:陳文豺、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後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出。嗣該包裹(郵件單號:EZ000000000TH)於109年10月5日入境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包裹有異,扣得含有4塊海洛因磚(淨重1389.9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丘沅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丘沅生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南榮、劉益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渤壬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5日北松郵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60號鑑定書、劉益誠、丘沅生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丘沅生固坦承曾經透過劉益誠提供地址寄送大麻花之包裹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林南榮,又我於109年9月8日因大麻油包裹當場被查獲,當場認罪,並將手機內照片之相關資料提供,其中一個包裹係寄往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社區的大麻花,這個是大B請我去找地址,我問劉益誠後,劉益誠給這個地址,我們就寄了,但我不知道本案這個海洛因包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被告丘沅生曾與劉益誠合作收包裹,但被告對於本案海洛因包裹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劉益誠透過陳渤壬介紹認識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之
「凱悅四季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林南榮,劉益誠以10萬元之報酬為對價並徵得林南榮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及轉交毒品包裹,又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3日將4塊海洛因磚藏放於紙箱包裹並載明收貨人資訊:「收件人:陳文豺、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後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出。嗣該包裹(郵件單號:EZ000000000TH)於109年10月5日入境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包裹有異,扣得含有4塊海洛因磚(淨重1389.95公克),此為被告丘沅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且經證人即林南榮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23背面至134、173至174背面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382至401、48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6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4至14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卷宗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丘沅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丘沅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調查中供述:109年7、8月間
時,我向綽號「大B」的 林勵 表示我經濟困難,詢問有無賺錢的方法,大B要求我提供毒品包裹的收件地址,我提供三重的住家地址,且介紹劉益誠給大B認識,他們兩個就談要怎麼合作寄收毒品包裹事宜,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談話内容,劉益誠說泰山區全興路218號凱悅四季社區的管理員會幫忙攔截包裹並拿到指定的車位放,待包裹抵達社區後會再通知大B,大B會找人去收,又109年7月17日存檔於我手機相簿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凱悅四季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是當日劉益誠使用iPhoneAirDrop傳給我,幾天後我跟大B見面,我直接拿手機給大B看影片,這個時候大B和劉益誠已經透過我介紹認識,但他們沒有互留聯絡方式,大B要求劉益誠提供可以證明該社區是安全的證據,且大B要求要單線聯絡,所以該影片需要透過我給大B檢示,我雖於109年12月8日之調查筆錄中供述,這次合作的毒品包裹郵件編號為「CZ000000000US」,收件人:LinCHEN-AN(中文姓名: 林晨恩 )、收件地址:「218-7QuanxingRd,TaishandistrictNewTaipeiCity」(中文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無收件電話,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0號3F、林晨恩、B2-37」的紙條是109年7月中旬我跟大B見面時,我翻拍大B用電腦打字的紙條,之後我再把翻拍的照片使用iPhoneAirDrop傳給劉益誠,表示這包裹的收件地址是大B提供,實際上係因劉益誠被羈押,我想要保護劉益誠,我不知道該字條來源為何,劉益誠有表示他朋友認識該社區的總幹事,但我不知道該社區總幹事真實身分,也不知道劉益誠與總幹事交往關係為何,也無法解釋劉益誠手機的地址紙條,所以才編這個謊之情(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09背面至11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一共有二次,一次是我跟蘇家亨的大麻油案件,一次是泰山,我跟蘇家亨合作的大麻油案件被抓,我手機內有包裹編號,我才主動跟調查局提供泰山包裹讓他們去攔截,又我9月8日被抓之前,大B他們就有聯繫說要寄包裹到泰山,這個包裹是劉益誠提供泰山的地址給我,我再提供給大B,雖然劉益誠手機翻拍照片有兩個地址,但我只知道泰山而已,且劉益誠只提供一個地址而已,我不認識林昶志,我手機內會有全興路社區保全櫃臺錄影畫面是劉益誠給我的,劉益誠證明他有認識那邊的人,我提供這個畫面給大B看,我與劉益誠配合過次數,就是與蘇家亨大麻油的一次,還有泰山的大麻一次,我沒有參與本案海洛因包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卷宗第153至1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與我無關,我認識劉益誠,但不認識林南榮,109年9月8日我因為大麻油包裹當場被查獲,我在調查局認罪後,並提供手機給調查站的長官檢查,他們看到二張郵寄包裹單的翻拍照片,就問我那二張照片是什麼,我當時馬上自首說是毒品包裹,請他們去查,他們查到一張是寄往桃園與我無關,一張是寄往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的社區,跟我現在被起訴的地址有一些類似,這件就是我講的大麻花的包裹,這件與我有關,我也認罪被判刑了,這件就是大B請我找地址,我找了劉益誠去問了收件地址,劉益誠給我泰山區全興路的地址,我們就寄了,但我根本不知道有本案這個海洛因包裹,於109年10月中,調查局又請我協助調查時,給我指認一個海洛因的照片,我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縱然被告丘沅生曾經參與其他運輸毒品案件,就本件運輸毒品之案件,被告丘沅生與劉益誠、林南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無參與一節,自須有證據認定之。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南榮於調查中供述:郵件包裹號碼:「C
Z000000000US」、收件人:林晨恩LinCHEN-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自美國寄出之包裹,内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2包的包裹是寄至我當時任職之「凱悅四季A區」社區;從泰國寄出之EMS快捷包裹(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TH」)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1,544公克),收件地址:臺灣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郵遞區號000000(00thFloor,No218-6QuanXingRoadTasiShanDistrict,NewTaipeiCity,Taiwan;Postcode:243078),收件人:陳文豺ChenWenYing,收件電話:0000000000是寄至我任職之「凱悅四季A區」社區。又大約於109年夏天時,Gary打微信電話找我,跟我約在「明日城」旁的平面停車場見面,過不久,Gary叫「老哥」的朋友開車過來,並詢問我上班的凱悅社區收發包裹的流程為何,「老哥」問我是否能幫忙收包裹,我本來要拒絕,但因我尚欠Gary錢,所以就答應,第一次見面後不久,我與Gary約見面時,我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的地址和車位「B330」用電腦打字在紙條上給他,後來Gary又跟我說「老哥」要兩個地址,所以在後續某次跟Gary見面時,我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號13樓」的地址當面唸給Gary聽讓他記下來,他當時好像是隨便拿一張廣告紙或是白紙將地址手寫記下來,「老哥」表示要聯絡他就透過Gary,並要求我包裹寄出後要早點上班,避免跟郵差錯過,後來某天我跟Gary聯絡時,Gary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電話中都不要提,如果東西寄出後「老哥」會跟他說,Gary再傳個貼圖給我,就代表東西寄出了,大約10至15天就會寄到,當時也提及包裹的進度他們會自己去查詢。
另第一次見面過後大約1、2個月,Gary就用他微信帳號暱稱「牛」的隨意挑一個表情符號傳給我,表示包裹寄出了,但是後來我等了超過兩週都沒有等到包裹,我就用微信聯絡Gary跟他約見面,我忘記是在哪裡碰面,可能是「凱悅四季A區」社區附近的停車場或我家,見面後我就跟他表示都沒有等到包裹,我就跟Gary說我不等了,之後都不提早上班等包裹,我覺得該次未成功運輸的毒品包裹應為臺北關109年9月11日查獲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的大麻花包裹,在大麻花包裹失敗後,大約1、2週後,Gary主動約我在「明日城」旁的停車場與「老哥」見面,「老哥」跟我說他們要再寄夾藏毒品的包裹,我要求「老哥」要確實掌握毒品包裹寄來的時間,我不想一直等,「老哥」卻無法告知我確切的寄出時間,所以我當時認為「老哥」可能不是最上面的主事者,見面大約1週後,Gary使用微信帳號暱稱「牛」傳代表毒品郵包寄出的表情符號給我,我就每天提早上班,等到109年10月20日,就是郵差投遞「包裹號碼EZ000000000
TH、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號13樓、收件人:陳文豺」來本社區,但郵差要求補稅,我覺得有異常,所以沒有收領這個包裹,郵差離開後,當日下午我就用微信約Gary約見面並告知投遞包裹要求補稅的狀況,如果Gary或「老哥」不相信的話,可以自己去社區大廳看,之後Gary或「老哥」沒再聯繫我談論關於毒品包裹的事,之後某次跟Gary碰面時,Gary說「老哥」因其他事情被抓了,叫我要小心。此外,我不認識丘沅生,也不知道影片為何出現在丘沅生手機裡面,這個影片是我拍的,是要告訴Gary和「老哥」社區包裹退件的詳細流程為何,且避免若包裹遭退件或沒有成功收取包裹的狀況下,被他們懷疑是我私吞的情況,這個畫面是我拍完後,用Gary的手機翻拍我翻拍監視器的影片,又專案人員於檢視扣押物手機時發現劉益誠手機相簿存有二張紙條,其中「新北市○○區○○路00000號3F、林晨恩、B2-37」電腦打字紙條是我打的,「林晨恩」是我隨便編的名字,地址和「B2-37」車位是我提供的做為給予Gary及「老哥」做為收取毒品包裹使用,至於「218泰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澳洲218-7號、4kg、20、車位B330」手寫的紙條不是我寫的,地址和車位「B330」是我提供的,但上面寫的「泰國」、「澳洲」及「4kg、20」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上述兩個紙條只有收件地址及車位是我提供給Gary及「老哥」作為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使用的,其他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至於停車位的部分,「老哥」跟我第一次見面討論時,就問我停車場有沒有白天都沒有人使用的車位,並要求我把收到的毒品包裹放到地下室指定沒人使用的停車位,我當時也答應了,所以我就把白天沒人使用的車位編號給Gary,有關我、陳渤壬、劉益誠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三人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9年7月24日23時許至25日0時許,位置相鄰,我只記得陳渤壬來社區找我,我將記載有收件地址和車位的電腦打字的紙條給陳渤壬,當時應該只有陳渤壬1個人,劉益誠沒有在旁邊,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在109年7月24日給陳渤壬電腦打字的紙條,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三人109年7月24日23時許至25日0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會相近,我也不知道陳渤壬後續是怎麼將電腦打字的紙條給劉益誠,此外,109年9月23日19時至20時許,三人基地台位置很近,當日有可能是第一次收取毒品包裹失敗後,第二次跟劉益誠及陳渤壬碰面,但我真的無法確定是否就是109年9月23日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23背面至128、132至13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從107年12月迄今擔任凱悦四季A區社區主任,認識陳渤壬,我都叫他GARY,丘沅生扣案手機内監視器畫面是我提供給GARY看,GARY翻拍我手機内的畫面,提供監視器畫面的目的是讓他們瞭解社區包裹若沒有收的話流程如何,避免他們覺得我將包裹A走,我跟「老哥」劉益誠都是在明日城建案旁的平面停車場講郵寄包裹的事情,GARY也在場,當時「老哥」說有毒品包裹要郵寄,請我幫他們簽收,我提供地址給他們,收貨人是隨便寫,他們會寄到我給的地址,因為我給他們的地址會故意沒有留樓層或沒有該門牌,另外寄出的時候「老哥」會跟GARY講,GARY也會用微信發表情符號給我,代表包裹已經寄出,10至15天會收到,我那幾天就要早一點到社區,劉益誠扣案手機手寫字條翻拍照片是我提供給GARY,打字是我打的,手寫的是我唸給GARY,車位是他們要找放毒品的地方,所以我要提供白天沒有停車的車位,林晨恩是我自己亂打的,收件人寫陳文豺的地址跟名字是我提供,但我應該不會寫這個豺,GARY共通知2次,但我沒有收到過包裹,1次沒有等到,我就跟GARY說不等了,我沒有記時間是否1次9月、1次10月,我不認識丘沅生之情(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73背面至1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擔任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凱悅四季社區總幹事期間有受劉益誠請託代收毒品包裹,當時是透過陳渤壬聯絡,一開始我表示收完放在客廳大廳,他們自己進來拿,劉益誠說要放到地下室,他們用車子來載,我因此拍攝社區監視器畫面提供給陳渤壬、劉益誠,就是給他們看郵差送包裹來時社區的模式是如何,他們確定我可以收包裹後,就跟我要地址,我先後有給劉益誠2次地址,第1次是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林晨恩、B2-37,第2次給地址是用口頭唸,他們抄寫下來,給的時間不記得為何時,劉益誠手機的翻拍畫面中,電腦打字是我打的,但字條不是我寫的,一次給2個地址的字條是我唸給劉益誠或陳渤壬,但不知道誰來寫,2個地址都是我唸的,是劉益誠請陳渤壬跟我要2個地址,有提供本案218之6號13樓的地址,另2次收受包裹的情況,已經被判刑的那次,就是郵差送來就送到該戶的住家裡面,我沒有碰到那個包裹,因為我看到一群人在地址的店面,所以我知道寄送失敗,這次是送到大廳,但郵差說要補稅,我就沒有收這個包裹,第1次寄送大麻包裹失敗後,我有跟陳渤壬、劉益誠見面,我也跟劉益誠說不想再等包裹了,但劉益誠說本案包裹已經寄了,本案包裹寄送失敗後,當天我就去找陳渤壬,請他轉告劉益誠這個包裹沒有收,後來陳渤壬跟我講劉益誠被抓的事情,要我把傳送訊息刪除,我不認識丘沅生(見本院卷第383至400頁),則由林南榮之證詞,僅能證明劉益誠透過陳渤壬認識林南榮,林南榮談妥代為收毒品包裹並提供2次社區地址,第1次係林南榮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為之,第2次則係林南榮口述而由陳渤壬或劉益誠抄寫在字條方式,且林南榮所提供之第1次的地址業經寄送大麻包裹失敗後,其所提供第2次之地址仍為本案包裹之寄送等情,實難以其所提供第1次之地址係劉益誠轉提供給被告丘沅生,被告丘沅生再轉交給大B林勵寄送大麻包裹,即遽斷被告丘沅生就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送有與林南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⒊證人陳渤壬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劉益誠,平常都叫
他「老哥」,又我有跟劉益誠及我做保全的朋友林昶志約在停車場聊天,算是我介紹劉益誠、林昶志認識,但我沒有跟劉益誠、林昶志合作收取毒品包裹,我不知道劉益誠要求林昶志拍攝郵差投遞包裹的情形,也沒看過劉益誠手機中電腦打字字條及翻拍手寫紙條等詞(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208背面至220反面、249至2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GARY,我跟劉益誠、林南榮的關係都是朋友,是我介紹劉益誠給林南榮認識的,是劉益誠跟我說想要找一個管理員或是總幹事,所以我才介紹當時擔任總幹事的林南榮給劉益誠認識,印象中我們三人見面有2、3次,地點都是在一個停車場,見面的原因就朋友出來見面聊天,沒有提到要寄送毒包裹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則由證人陳渤壬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陳渤壬介紹劉益誠、林南榮認識之事實,無法逕斷被告丘沅生指示劉益誠尋找可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情至明。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誠於110年1月28日之調查中證述:於1
09年7、8月間,蘇家亨問我有沒有門路能夠收大麻油,因為我知道丘沅生對運輸毒品非常熟悉,所以我去找丘沅生幫忙,我問丘沅生有沒有人能夠收領蘇家亨的大麻油,丘沅生說他也有一包大麻花要找人收,丘沅生向我建議最好找大樓管理員來收,後來我們就分別去找大樓管理員,我問了很多人,最後透過陳渤壬找到認識的管理員朋友林昶志來收貨,因丘沅生表示想賺錢,所以大麻油他要自己收,因為丘沅生的上手要求我證明真的認識大樓管理員,於是我向林昶志要了大樓收領包裹的影片,林昶志某次和我見面的時候就給我這個影片,我直接用手機翻拍林昶志的手機,然後再用Airdrop給丘沅生,又於109年7月我透過陳渤壬認識林昶志,我和林昶志單純就是談收取郵包合作關係,我沒有林昶志的聯絡方式,每次見面都要透過陳渤壬,都是在泰山全興路附近的明日城社區或附近的停車場見面,見面目的就是談論我委託林昶志幫忙收領大麻郵包的事情,第一次會面後,林昶志答應要幫忙收郵包,我先回報給丘沅生,丘沅生再跟我講重量、酬勞、出貨的時間等細節,我大概有和林昶志見面5次以内,於7月底左右,林昶志給我一張電腦打字上寫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林晨恩」、車格「B2-37」的字條,這個地址原本是要用來收蘇家亨的大麻油,但是丘沅生想要自己賺錢而取消,後來要改收大麻花時,林昶志又交給我一張手寫地址的紙條,我和林昶志都用暗號來聯絡,例如說林昶志傳「炸彈」給陳渤壬代表出事了,如果成功收領,丘沅生自己會去查郵件狀態是否成功投遞,如果成功投遞,丘沅生就會和我聯絡,並要求我透過陳渤壬約林昶志出來見面,我會告訴林昶志丘沅生駕駛的車輛,及何時會來社區取貨,另郵件包裹號碼:「CZ000000000US」、收件人:LinCHEN-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寄自美國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2包,這郵包是我委託林昶志收領的毒品郵包,這個地址被抓到之後,我就不會再用這個地址來收郵包,海洛因包裹確定不是我的,林昶志跟我講過,他跟其他人配合過,我不認識大B,但丘沅生有跟我講過大B在做毒品包裹,我不知道丘沅生委託我的大麻郵包與大B有關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80至18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二個案件,一個是收大麻包裹,另外一個是大麻油,我找丘沅生配合大麻油,丘沅生找我配合大麻,又蘇家亨、我、丘沅生是大麻油的案件,丘沅生、我、林昶志是大麻的案件,當初丘沅生指定要找大樓管理員,我才透過陳渤壬找到林昶志,林昶志提供一次地址給我,最後一次用手寫紙,林昶志寫好之後我拍照轉交給丘沅生,丘沅生要交給上游,我當初不知道丘沅生的上游,之後才知道是大B,手機内用電腦打的地址也是林昶志給我的,這個地址我給丘沅生,本來要用大麻油,丘沅生說他自己要收,後來他要收,我們就被抓了,泰山這2個地址蘇家亨不知道,另原本包裹若有到,林昶志會跟我講東西放在哪裡,我在跟丘沅生講,丘沅生會通知他的上游找人去拿,此外,因為大麻油跟大麻同時間出事,之後我就沒有做了,本案海洛因案件與我無關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卷宗第150至151頁),則由劉益誠之供詞,堪認被告丘沅生與劉益誠各自有寄送毒品包裹之上游大B、蘇家亨,劉益誠找丘沅生配合領取大麻油,被告丘沅生則找劉益誠透過友人介紹林南榮配合領取大麻,且林南榮先後提供電腦打字地址、手抄地址之情。雖被告丘沅生有請劉益誠尋找可收受毒品包裹之社區保全林南榮一節,已於前述,惟被告丘沅生與劉益誠既有不同的毒品上游,縱使被告丘沅生曾經請劉益誠代為找林南榮提供地址寄送大麻包裹,惟僅以林南榮再提供手抄地址,且本案毒品包裹又是寄送此凱悅四季社區,即認本案海洛因包裹與被告丘沅生有關,稍嫌速斷。
⒌況被告丘沅生於調查中另供述:於109年9月8日被查獲收取大
麻油包裹之際,經調查員檢查我手機發現有兩件郵件「CZ000000000US」及「CZ000000000US」郵件編號,這是大B提供我查詢郵包的進度的編號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卷宗第8至8背面頁),互核證人劉益誠於調查中亦供述:丘沅生自己會去查郵件狀態是否成功投遞,如果成功投遞,丘沅生就會和我聯絡之情歷歷(見見109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宗第181背面、183頁),若本案海洛因包裹確實是被告丘沅生與劉益誠、林南榮再次配合,何以被告丘沅生手機並無與本案海洛因包裹之郵包相關任何資訊留存。又細繹被告丘沅生被查獲大麻油之際,主動供出尚有參與寄送大麻包裹至劉益誠、林南榮所提供之地址一案,倘被告丘沅生有參與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送,為獲減免刑責,何以未供出尚有本案海洛因包裹之情。是以,除共同被告林南榮、劉益誠之供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丘沅生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丘沅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劉東昀、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磚4塊(含外包裝4個)驗前淨重1,389.95公克,驗餘淨重1,389.92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1,212.18公克2外包裝紙箱1個3零食外包裝盒、菜底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