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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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雅綸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2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雅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褚雅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雅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招聘兼職王小姐」、「 陳彬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與被告達成調解獲得部分賠償而有所減輕(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9日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匯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30萬元,其中6,000元(300,000x2%=6,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就同類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仍於110年間再犯同類型案件,是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情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29號被告褚雅綸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雅綸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褚雅綸將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招聘兼職
王小姐」,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淑貞 向其佯稱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褚雅綸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聯邦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分得提領數額百分之2即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雅綸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復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20萬、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陳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12年6月17日聯邦業管字第1121031800號函暨傳票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自稱姪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被告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同一時間交付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