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告 許讚訓 被告 陳秀娟
洪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不得就同一民事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者更行起訴之規定,係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自同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先前已就本件購車糾紛對被告陳秀娟、洪志穎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茲再就相同事實對被告陳秀娟、洪志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不合法。從而,原告向被告陳秀娟、洪志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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