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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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㽙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㽙橙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之戶外用餐區,見告訴人 張國樑 將手機放在桌面上,轉身與他人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蘋果手機1支(IPHONE12PROMAX256G、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4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手機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查,本件係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雲檢原量110偵6703字第110902745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卷第11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0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