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鴻微 相對人 李義常
李韋聖
江學儀
李章甫
吳金鳳
陳誼慕
李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義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9元,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21,529元。是依上開判決,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7.2612,979元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勘測費)110.03.174,150元同上地政規費(勘測費)110.6.212,400元同上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10.10.131,600元同上土地謄本費110.3.17300元同上土地謄本費110.8.27100元同上合計21,529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義常12分之11,794元21,529×12分之1=1,794.08吳金鳳24分之1897元21,529×24分之1=897.04李章甫16分之34,037元21,529×16分之3=4,036.68李安訓16分之34,037元21,529×16分之3=4,036.68陳誼慕189分之252,848元21,529×189分之25=2,847.75李韋聖2268分之3453,275元21,529×2268分之345=3,274.91江學儀12分之11,794元21,529×12分之1=1,7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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