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14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第33
9號、110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晸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在臉書網站發現工讀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D為「hw118」自稱「 林怡蓁 」之人加為好友,嗣該自稱「林怡蓁」之人則向黃晸宏表示,無需繳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要幫忙提款購買GASH點數,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取3%(即300元)之報酬,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智傑 」之人與黃晸宏聯繫,黃晸宏遂於10
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晸宏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晸宏、上開自稱「林怡蓁」之人、暱稱「張智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晸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自稱「林怡蓁」及暱稱「張智傑」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張龍 溪、 陳登 鎤、 莊上良 、 翁偉 傑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上開 張龍溪 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再由上開暱稱「張智傑」之人指示黃晸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晸宏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7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202至21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晸宏固 坦承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林怡蓁」及暱稱「張智傑」之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龍溪、 陳登鎤 、莊上良、 翁偉傑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其依暱稱「張智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之人,其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取3%(即3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對方,當時只是想打工,之前有投資外匯也有用同樣的方式提款,但是那次是透過朋友找的,這次完全不認識對方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第172、21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在臉書網站發現工讀廣告,即以通訊
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D為「hw118」自稱「林怡蓁」之人加為好友,嗣該自稱「林怡蓁」之人則向被告表示,無需繳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要幫忙提款購買GASH點數,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取3%(即300元)之報酬,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林怡蓁」及暱稱「張智傑」之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而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暱稱「張智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
9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第21至27、73、7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38頁、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卷第25至33頁),復有109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臉書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第15、47至5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龍溪、陳登鎤、莊上良、翁偉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龍溪、陳登鎤、莊上良、翁偉傑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龍溪、陳登鎤、莊上良、翁偉傑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之人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係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款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上開自承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取3%(即30
0元)之報酬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抽取3%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張智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之人,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於追加起訴書記載「陳登鎤因此於109年3月17日19時48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於109年3月17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存入現金匯款1萬3,985元」等語,惟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卷第91、93頁),並無該2筆交易,是此部分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並刪除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上開自稱「林怡蓁」之人、暱稱「張智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多數,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黃晸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該次為本案首次犯行,犯
罪時間最早),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又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自稱「林怡蓁」之人、暱稱「張智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339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翁偉傑、陳登鎤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張龍溪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①所示被告該次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輾轉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得點數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不詳之人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自承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取3%(即3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均已購買GASH點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339號移送併辦被害人 謝承瀚 部分,於本案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且本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被害人謝承瀚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並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炳勳、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證據出處│主文││││││金額││││├──┼───┼───────┼───────┼────────┼──────┼──────────┼──────────┤│1│張龍溪│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3月17日│①黃晸宏於109年3│因提領金額大│①告訴人張龍溪於警詢│黃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有提│109年3月17日16│18時16分許,│月17日18時57分│於被害人匯款│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即│時30分許,假冒│匯款89,987元│許,於臺中市南│之金額,有利│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追加起│網拍客服人員及│至證人白○○○區○○路○○號統│於被告之認定│4張(110偵5720卷P6│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訴書、│中國信託銀行客│申辦之日盛銀│一超商內,提領│,故以匯款金│5-71、113、115、嘉│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臺灣嘉│服人員去電張龍│行帳號109291│20,000元。│額為準,犯罪│檢110偵832卷P29-3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義地方│溪,佯稱因先前│00000000號帳││所得為824元│、67、6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署│購物於結帳頁面│戶內。(其中││(27,457×3%│② 白怡靜 申辦之日盛銀│。│││110年│誤點選為經銷商│19,985元經證││=823.71,以│行帳號000000000000││││度偵字│,將每月自動消│人 林奕卉 轉入││四捨五入法計│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第832│費購買商品並扣│本案被告提供││算)。│料及歷史交易表(嘉││││號移送│款,需操作ATM│之人頭帳戶)│││檢110偵832卷P81-85││││併辦意│取消設定云云,││││)。││││旨書所│致張龍溪不疑有││││③黃晸宏申辦之中國信││││載之被│他而陷於錯誤,││││託銀行帳號00000000││││害人)│依對方指示匯款││││9396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②109年3月17日│②黃晸宏於109年3││料(嘉市警卷P52-55││││││19時37分許,│月17日19時46分││、里港分局警卷P83-││││││匯款7,472元│許,於臺中市南││89、110偵5720卷P89│││││○○○區○○路○○號統││-93、嘉檢110偵832│││││││一超商內,提領││卷P71-79)。│││││││73,000元。││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5720卷P107-111│││││││││、嘉檢110偵832卷P4│││││││││9)。│││││││││⑤被告進出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720卷P│││││││││81-85)。││├──┼───┼───────┼───────┼────────┼──────┼──────────┼──────────┤│2│陳登鎤│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9│黃晸宏於109年3月│因提領金額大│①告訴人陳登鎤於警詢│黃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有提│109年3月17日18│時37分許,匯款│17日19時46分許,│於被害人匯款│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即│時56分許,假冒│9,989元。│於臺中市南區學府│之金額,有利│邦銀行台幣網銀交易│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追加起│網拍客服人員去││路64號統一超商內│於被告之認定│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訴書、│電陳登鎤,佯稱││,提領73,000元。│,故以匯款金│張(嘉市警卷P15-1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臺灣嘉│因訂單重複設為│││額為準,犯罪│、17-18、39、110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義地方│多筆,將重複扣│││所得為300元│5720卷P57-59、61-6│時,追徵其價額。│││檢察署│款,需操作ATM│││(9,989×3%│3、101)。││││110年│匯款以取消訂單│││=299.67,以│②黃晸宏申辦之中國信││││度偵緝│云云,致陳登鎤│││四捨五入法計│託銀行帳號00000000││││字第33│不疑有他而陷於│││算)。│9396號帳戶開戶基本││││8號、│錯誤,依對方指││││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339│示匯款。││││、自動化交易LOG資││││號移送│││││料(嘉市警卷P52-55││││併辦意│││││、里港分局警卷P83-││││旨書所│││││89、110偵5720卷P89││││載之被│││││-93、嘉檢110偵832││││害人)│││││卷P71-79)。│││││││││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P20│││││││││、30、31、33、36、│││││││││110偵5720卷P95、99│││││││││、103)。│││││││││④被告進出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720卷P│││││││││81-85)。││├──┼───┼───────┼───────┼────────┼──────┼──────────┼──────────┤│3│莊上良│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3月17日│①黃晸宏於109年3│因提領金額大│①被害人莊上良於警詢│黃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提│109年3月17日19│19時34分許,│月17日19時46分│於被害人匯款│之指訴及其申辦之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即│時45分前某時許│匯款29,985元│許,於臺中市南│之金額,有利│地銀行帳號00000000│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追加起│,假冒購物平台○○○區○○路○○號統│於被告之認定│2919號帳戶存摺封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訴書所│人員及郵局人員││一超商內,提領│,故以匯款金│、郵局帳號00000000│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載之被│去電莊上良,佯││73,000元。│額為準,犯罪│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害人)│稱因先前取消購│││所得為900元│影本(110偵5720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物之流程尚未完│││(29,985×3%│P73-79、117)。│額。││││成,需操作ATM│││=899.55,以│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進行銷帳云云,│││四捨五入法計│9年5月14日台新作文│││││致莊上良不疑有│││算)。│字第10908791號函暨│││││他而陷於錯誤,├───────┼────────┼──────┤函附資料(110偵572│││││依對方指示匯款│②109年3月17日│②黃晸宏於109年3│犯罪所得為33│0卷P135-139)。│││││。│19時45分許,│月17日19時56分│0元(11,000│③被害人莊上良申辦之││││││匯款11,123元│許,於臺中市南│×3%=330)。│郵局帳號0000000000│││││○○○區○○路○○號統││7641號帳戶基本資料│││││││一超商內,提領││、交易明細(110偵5│││││││11,000元。││720卷P151-162)。│││││││││④黃晸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9396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嘉市警卷P52-55│││││││││、里港分局警卷P83-│││││││││89、110偵5720卷P89│││││││││-93、嘉檢110偵832│││││││││卷P71-79)。│││││││││⑤被告進出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720卷P│││││││││81-85)。││├──┼───┼───────┼───────┼────────┼──────┼──────────┼──────────┤│4│翁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3月18日│①黃晸宏於109年3│因提領金額大│①告訴人翁偉傑於警詢│黃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有提│109年3月17日21│0時37分許,│月18日0時59分│於被害人匯款│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即│時17分許,假冒│匯款29,989元│許,於臺中市西│之金額,有利│買GASH、Mycard遊戲│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本案起│ezship便利配人│○○○區○○路○段│於被告之認定│點數收據、自動櫃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訴書、│員及國泰世華銀│②109年3月18日│262號統一超商│,故以匯款金│機交易明細表3張、│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臺灣嘉│行行員去電翁偉│0時58分許,│內,提領60,000│額為準,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義地方│傑,佯稱因操作│匯款30,000元│元。│所得為2669元│話紀錄截圖4張(10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檢察署│問題誤將其設為│。││(88,974×3%│偵15274號卷P29-41│價額。│││109年│經銷商,造成多├───────┼────────┤=2669.22,以│、43、109偵17149卷││││度偵緝│訂購20個相同商│③109年3月18日│②黃晸宏於109年3│四捨五入法計│P27-30、31、嘉市警││││字第33│品,需操作ATM│1時04分許,│月18日1時17分│算)。│卷P21-27、45、46-4││││8號、│匯款3萬元3次以│匯款28,985元│許,於臺中市西││9、50-51)。││││第339│解除訂單云云,│○○○區○○路○段││②黃晸宏申辦之中國信││││號移送│致翁偉傑不疑有││556號統一超商││託銀行帳號00000000││││併辦意│他而陷於錯誤,││內,提領29,000││9396號帳戶開戶基本││││旨書所│依對方指示匯款││元。││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載之被│,並以現金購買││③黃晸宏於109年3││、自動化交易LOG資││││害人)│遊戲點數卡,並││月18日2時57分││料(嘉市警卷P52-55│││││交付點數卡之序││許,於臺中市南││、里港分局警卷P83-│││││號及啟用密碼○○○區○○路○○○號││89、110偵5720卷P89│││││對方。││統一超商內,提││-93、嘉檢110偵832│││││││領600元。││卷P71-7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7149卷│││││││││P49-53、嘉市警卷P2│││││││││9、40、41-44)。│││││││││④被告進出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5274卷│││││││││P53-57、109偵17149│││││││││卷P4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