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妍蓉
陳政彥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告 林宸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6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9,21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2人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本院110年度家繼字第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7、9、10所示之存款、現金,共140,379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被告已於110年4月21日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37頁),且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無全部權利使用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上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之存款及現金與原本之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並非在同一請求權基礎上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但為不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不符合上開得以訴之追加之其他規定,故原告2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 陳盈穎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玟龍
之繼承人,訴外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陳盈穎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占用上開房地之全部,就無權使用超過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盈穎於103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置之不理,兩造迄今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自訴外人陳玟龍繼承取得,雖尚未分割完成,然各共有人就上開財產權義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就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原告2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建物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建物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認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不合。
⒉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
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抵銷抗辯既判力之有無,須由法院對抵銷抗辯已為實體審理,並就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於判決理由中為實體裁判,並於判決確定後,始以主張抵銷之額之範圍內有既判力。易言之,倘法院就抵銷抗辯尚未經實體審理或僅為形式審查,縱於判決確定後,該抵銷抗辯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2人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以被告自訴外人陳玟龍死亡後占用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部分受有各1,277,2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以此主張為抵銷,經彰化地院以上開判決以抵銷金額為0判決確定,被告於本件抗辯稱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得請求金額為0之既判力拘束云云。惟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係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因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縱為成立(假設語氣),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尚無從由各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認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雖以抵銷抗辯為爭點,惟判決理由以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非屬民法第334條所定兩人間本身互負債務,並得以自己單獨所有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適狀,認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並未使兩造為實質攻防,縱上開判決已確定,仍應認未經實質審理,該抵銷抗辯尚無既判力可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690,7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
2人9,21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出抵銷抗辯,於上開判決載述「被告則以(一)被告陳妍蓉、陳政彥之答辯要旨略以:…2、原告(本件被告)主張對被告(本件原告)各有75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103年2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與被告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0○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3人亦已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就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28建號建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課稅現值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被告 陳姸蓉 、陳政彥各有127萬7280元(…)之租金債權,以及遲延時起之利息可為抵銷。」(證一、判決書第6頁事實及理由部分貳、實體部分二之(一)之2開始),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㈡經上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無理由:上開判決記載「『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承上,『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雖為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房地、汽車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因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原告亦屬繼承人之一,同為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故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侵害渠等公同共有上開房地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上說明,此部分縱為成立(假設語氣),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被告須得包含全體繼承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尚無從由各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且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倘若成立,性質上屬兩造公同共有對原告存在之債權,此與原告前揭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人間求位權規定主張之債權,係原告個人所有對被告3人分別獨存在之債權,兩者顯不相同,非屬民法第334條所定兩人間本身互負債務,並得以自己單獨所有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適狀,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何況,原告是否有不法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汽車,亦即逾越自己權利範圍,而為不法使用上述房地、汽車之事實,或係是否屬於出於維護與管理被繼承人陳玟龍遺產,而就上開房地、汽車為管理之行為,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審認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與不當得利。從而,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按渠等潛在之權利即各4分之1之比例計算,就上開房地、汽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陳政彥、陳妍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不僅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不符,殊屬無據,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告陳政彥、陳妍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同證一,判決書第22頁起事實及理由五之(三)之1-3)。
㈢而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據(證四),為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原告2人再行起訴違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本件於109年9月29日該確定判決之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然原告2人雖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因訴外人陳玟龍之遺產尚未分割,且被告及訴外人陳盈穎亦屬繼承人之一,同為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侵害渠等公同共有上開房地財產權,原告2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上說明,此部分縱為成立(假設語氣),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原告2人須得包含全體繼承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尚無從由各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從而原告2人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按渠等潛在之權利即各4分之1之比例計算,就上開房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不僅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不符,殊屬無據。
㈤原告2人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上易第3號判決
之理由認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該判決)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抵銷不具既判力,被告反駁如下: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抵銷與上開該判決所主張之抵銷相同已如前述,上開該判決認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不具民法第334條所稱兩人間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至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已為實質審理,就上開該判決之認定不得為本件抵銷之理由,當具既判力,否則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若本件公同共有人就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公同共有債權已為分割而為單獨獨立之債權,當然不在上開該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可再另為主張自不待言,惟上開該判決之所為不得為本件抵銷之理由仍具既判力。並無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有何違背之處。
㈥訴外人陳玟龍所遺系爭房地,被告雖在該處居住,惟該房
屋一樓客廳、二樓廚房及神明廳,三、四樓各二間房間,被告居住三樓一間房間,三樓另間房間及四樓二間房間空著,原告2人等可以回來居住,訴外人陳玟龍死亡前,訴外人陳玟龍與兩造都居住在該處,被告現居住使用空間與訴外人陳玟龍未死亡時居住使用空間相同,三、四樓有四間房間,被告僅使用一間房間,另三間房間原告可回來使用,而一樓客廳及二樓廚房、神明廳可共同使用,被告並無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分享權利。故原告2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1年8月27日所買受,有土地房屋買賣
預定合約書可據(證五,594-7地號土地自59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房地雖是被告出資買賣,然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人係訴外人陳玟龍(登記日期92年1月21日),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1日訴外人陳玟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98年11月13日被告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龍,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證六),可見系爭房地係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共有及婚後財產甚明,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共同居於上開房地,縱使訴外人陳玟龍死亡後,被告亦有居住上開房地之權利。
㈧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自被告於91年買受購入後於於92年登記在訴外人陳玟龍名下(期間訴外人陳玟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龍),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即同居於上開房屋,顯然被告購入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訴外人陳玟龍名下,其目的係要與訴外人陳玟龍共同居住在該房地至終老,縱然登記人係訴外人陳玟龍,然訴外人陳玟龍同意被告居住上開房屋至終老甚明,且為原告所明知,雖為其等間之債之關係,惟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房間達十數年之事實既為原告所明知者,基於「債權物權化」法則,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繼承受讓上開房屋之兩造繼續存在。準此而言,原告自上開房屋前所有權人陳玟龍繼承上開房地,仍應受上開房地供被告繼續使用居住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訴外人陳盈穎為訴外人陳玟龍之
繼承人,訴外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陳盈穎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76號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2人本件請求之部分金額並未為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本件請求之部分金額為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原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自訴外人陳玟龍繼承取得,雖尚未分割完成,然各共有人就上開財產權義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就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原告2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建物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房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認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不合。⒉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
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抵銷抗辯既判力之有無,須由法院對抵銷抗辯已為實體審理,並就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於判決理由中為實體裁判,並於判決確定後,始以主張抵銷之額之範圍內有既判力。易言之,倘法院就抵銷抗辯尚未經實體審理或僅為形式審查,縱於判決確定後,該抵銷抗辯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2人雖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以被告自訴外人陳玟龍死亡後占用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部分受有各1,277,2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以此主張為抵銷,經彰化地院以上開判決以抵銷金額為0判決確定,被告於本件抗辯稱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得請求金額為0之既判力拘束云云。惟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係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因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陳政彥、陳妍蓉主張原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縱為成立(假設語氣),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並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規定,…尚無從由各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認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13、22頁至第24頁參照)。雖以抵銷抗辯為爭點,惟判決理由以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非屬民法第334條所定兩人間本身互負債務,並得以自己單獨所有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適狀,認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並未使兩造為實質攻防,縱上開判決已確定,仍應認未經實質審理,該抵銷抗辯尚無既判力可言。
⒊故原告2人本件請求之部分金額並未為彰化地院108年度
家訴字第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2人主張被告逾越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使用系爭房地,就超過其應繼分使用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1年8月27日所買受,有土地房屋買賣
預定合約書可據(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594-7地號土地自59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被告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雖由其自己出資買得,然該等房地系於92年1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玟龍,其後訴外人陳玟龍於97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98年11月13日又以夫妻贈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玟龍所有,有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3頁),可見系爭房地係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共有及婚後財產甚明,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共同居於上開房地,縱使訴外人陳玟龍死亡後,被告亦有居住在上開房地之權利。
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自被告於91年買受購入後,於92年登記為訴外人陳玟龍所有(期間訴外人陳玟龍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玟龍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同居於上開房屋,不論是否為被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訴外人陳玟龍名下,即便該房地為訴外人陳玟龍所出資購買,均可認為訴外人陳玟龍係要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以至終老,且為原告2人所知悉,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玟龍間之債之關係,惟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地達十數年(92年1月21日迄今)之事實既為原告2人所明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則,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繼承上開房地之兩造繼續存在。準此而言,原告2人自上開房地前所有權人陳玟龍繼承上開房地,仍應受上開房地全部範圍供被告繼續使用居住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職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2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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