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豪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晋豪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私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下稱大昌養護中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告知該安養中心院民 唐國雄 (已於101年5月16日死亡)於口腔護理時,有嚴重流口水現象及假牙鬆動,本應即時送醫救治,竟疏未送醫,致唐國雄之假牙掉入食道。嗣翌(21)日上午10時許將唐國雄送往 乃榮 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唐國雄假牙掉入食道中,致食道破裂,有大出血之危險,並於當日晚間
8時30分許,經麻醉手術始取出該假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唐黃秀蘭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昌養護中心護理紀錄、乃榮醫院處方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係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於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養護中心護理師告知替該安養中心院民唐國雄進行口腔護理時,發覺有嚴重流口水及假牙鬆動現象,嗣翌日上午察覺唐國雄之假牙疑似掉入食道,而將唐國雄送往乃榮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唐國雄假牙掉入食道中,並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實施全身麻醉之胃鏡手術取出假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養護中心該盡的責任及義務伊認為都有做到,被害人唐國雄當下並無迫切性的危險,也有交代護士此狀況,隔天並送到醫院,伊並未拔唐國雄的牙齒,不認為有任何疏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一職,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被告院長的工作是負責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綜理機構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依證人即養護中心護士 李慧芳 之證詞,被告平常為行政、文書、監督工作,本身不會從事醫療行為,既然被告並無醫療背景,本件應無成立醫療業務過失之可能;且依被告及證人李慧芳所述,事發前1天發現被害人牙齒有一點點鬆動,但當時已經晚上11、12時,就安排隔天帶被害人到尖美牙科看診,依當時被告檢視狀況所為處置,已盡到其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養護中心與全日看護並不同,被害人家屬事先應已知悉養護中心並非24小時有專人看護病患,而是1個照護員照顧好幾個病患,家屬既然把病患送到養護中心,應不能在事後苛責;此外,本件被害人之假牙掉入食道僅存有危險,事後假牙亦順利取出而無發生任何實害結果,自難謂有傷害身體或健康之實害結果存在,公訴人於未舉證下空言指稱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構成「傷害」結果,自不足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於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
經該養護中心護理師告知替院民即被害人唐國雄進行口腔護理時,發覺有嚴重流口水及假牙鬆動現象,嗣於翌日上午察覺唐國雄之假牙疑似掉入食道中,而將唐國雄送往乃榮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唐國雄之下排假牙掉入食道中,並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全身麻醉實施胃鏡手術取出假牙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李慧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44頁、易字卷第31-4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唐國雄101年1月至5月15日病歷影印及影像光碟各1份(他卷第37-113頁、光碟存放袋)、唐國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他卷第8-18頁)、高雄市私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1份(他卷第248-257頁)、乃榮醫院102年5月13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他卷第289頁)、乃榮醫院102年1月28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唐國雄病歷資料1份(他卷第259-281頁)、高雄市大昌老人養護中心入院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22-23頁)、乃榮醫院101年09月29日診字第1351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卷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4條之「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且需
是「實害」之結果;且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等皆屬之,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231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唐國雄雖因下排假牙鬆脫,而將下排假牙吞入食道中,嗣經醫師施以全身麻醉之胃鏡手術始取出假牙,然對於被害人誤吞假牙是否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任何實害結果乙點,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結果:「依病歷記載,於101年4月21日夜間由本院胃腸內科值班主治醫師為 唐君 (被害人唐國雄)取出食道中假牙,因唐君有中風過,無法配合一般胃鏡處置,故全程於開刀房麻醉後進行胃鏡處置,在胃鏡中發現假牙卡在上1/3食道,取出假牙過程順利,再度給予檢查並未發現卡住假牙部位曾受嚴重磨損,亦無出血或穿孔危險。經進一步探查下段食道及胃時所發現的逆流性食道炎、胃糜爛及胃中深褐色液體為病患原本疾病(胃酸過多,黏膜保護力下降)所致,與假牙無關。」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2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件彩色照片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4-56頁),顯見被害人唐國雄雖誤吞假牙,但並未因此對其身體造成任何實際損傷;本院復酌以被害人吞入假牙後,既未對其食道造成任何紅腫、出血等傷勢,衡情應僅使被害人產生略感不適之異物感,尚不致因此即使其受有重大精神折磨,而難認已對被害人之精神產生重大打擊,而達傷害其健康之程度。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害人唐國雄並未因誤吞鬆脫之假牙,而產生任何傷害之實害結果,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唐國雄確因誤吞假牙
入食道內,而對其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產生損害,抑或對其產生重大精神打擊,故退步言,縱使本件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訴之過失行為,被告所為仍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害人誤吞假牙對其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之實害結果,故對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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