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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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豪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晋豪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私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告知該安養中心院民 唐國雄 (已於101年5月16日死亡)於口腔護理時,有嚴重流口水現象及假牙鬆動,本應即時送醫救治,竟疏未送醫,致唐國雄之假牙掉入食道。嗣翌(21)日上午10時許將唐國雄送往 乃榮 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唐國雄假牙掉入食道中,致食道破裂,有大出血之危險,並於當日20時30分許,經麻醉手術始取出該假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論據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唐黃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大昌養護中心護理紀錄、乃榮醫院處方箋、高醫附設醫院病歷等為證。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於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護理師告知替該安養中心院民唐國雄進行口腔護理時,發覺有嚴重流口水及固定假牙鬆動現象,翌日上午察覺唐國雄之假牙疑似掉入食道,即將唐國雄送往乃榮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轉送高醫附設醫院診斷唐國雄假牙掉入食道中,並於當日20時30分許,經實施全身麻醉之胃鏡手術取出假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養護中心該盡的責任及義務都有做到,唐國雄當下並無迫切性的危險,也有交代護士此狀況,隔天並送到醫院,不認為有任何疏失等語。辯護意旨則謂事發前一天發現唐國雄牙齒有一點點鬆動,但當時已經晚上11、12時,就安排隔天帶唐國雄到尖美牙科看診,依當時被告檢視狀況所為處置,已盡到其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語。
三、刑法上之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其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被告擔任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對唐國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仍應視被告是否違反其客觀上之應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綜合加以檢驗。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於101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
經該養護中心照服員告知替唐國雄進行口腔護理時,發覺有嚴重流口水及固定假牙鬆動現象,嗣於翌日上午察覺唐國雄之假牙疑似掉入食道中,而將唐國雄送往乃榮醫院看診,再於同日中午轉送高醫附設醫院診斷唐國雄之下排假牙掉入食道中,遂於當日20時30分許,以全身麻醉實施胃鏡手術取出假牙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該中心護理師 李慧芳 於偵審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醫附設醫院101年1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唐國雄病歷影印及影像光碟、唐國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大昌養護中心護理紀錄、乃榮醫院102年5月13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1月28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唐國雄病歷資料、大昌養護中心入院同意書、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兒 唐玉華 於原審證稱:唐國雄下排牙齒是分
別嵌入,旁邊是固定,是嵌入式假牙,已經自費裝很久等語。證人即護理師李慧芳於原審亦證稱:唐國雄下排假牙是嵌入式,一整排好像4、5顆連在一起,不清楚為何其中2、3顆掉了,一發現假牙不見,就立即送醫檢查假牙是否脫落,先送乃榮醫院始知假牙卡在食道等語。足見唐國雄掉入食道之假牙,乃其下排嵌入式假牙。又依證人李慧芳之證詞,及大昌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可知,於4月20日23時許,發現唐國雄流口水嚴重,予口腔護理時發現假牙鬆動,告知主任預定明早至牙科看診,並採側臥,加強注意,繼續觀察。翌日7時為唐國雄翻身拍背,8時口腔護理時,發現假牙不見,床旁亦無發現,告知主任後予救護車送乃榮醫院。9時乃榮醫院回報,假牙卡在氣管分支處,建議轉至大醫院,10時許告知家屬病況,經討論後轉送至高醫急診。核與證人唐玉華於原審所證:乃榮醫院是已經檢查完後才通知我,當時已經是早上10時多等語,大致相符。
㈢綜上而論,4月20日23時許,唐國雄流口水嚴重、假牙鬆動
,此時已值深夜,且假牙尚未脫落,是被告囑付明早至牙科看診,並要求加強注意,繼續觀察,而未立即送醫處理,尚無違其身為養護中心負責人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又對於唐國雄嗣誤吞假牙無預見可能性。再參以該中心翌日早上為唐國雄口腔護理時,始發現其下排假牙不見,床旁亦未能尋得,乃立即以救護車送往乃榮醫院等情,查無有何遲延送醫之情,自難認被告就唐國雄假牙掉落食道後,有未為及時處置之過失。何況其後經高醫附設醫院醫師施以全身麻醉之胃鏡手術取出假牙,函復原審稱:「取出假牙過程順利,再度給予檢查並未發現卡住假牙部位曾受嚴重磨損,亦無出血或穿孔危險」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見唐國雄雖誤吞假牙,但並未因此對其身體造成任何實際損傷,亦無因此產生傷害之實害結果。從而,被告所辯所為無疏失、亦無傷害結果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雖僅以未能證明唐國雄確因誤吞假牙,對其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產生損害,抑或對其產生重大精神打擊,認定無任何傷害之實害結果,而未論述被告所為有無疏失,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唐國雄假牙鬆動第一時間,未積極處理假牙問題得當,致其嗣後需身受全身麻醉及開刀手術之高風險醫療行為,已對其健康造成重大損害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已不該當於刑法上過失行為,又檢察官所指未處理得當,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