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謝O恩(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O辰(年籍詳卷)被告 趙覲
黃建紘
黃品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曜宏
蔡O宸(年籍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O華(年籍詳卷)被告劉O彥(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劉O斌(年籍詳卷)被告高O萱(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高O盛(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蔡O宸、劉O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O宸與詐團成員即被告 趙靚 、丙○○、乙○○、甲○○、高
O萱、劉O彥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利誘原告未滿14歲兒子謝O恩高薪工作,在三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從事提領詐款之情事,實作詐騙之行為,有112少調字第1533號宣示筆錄附表一、附表二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確定在案(111年度少調字第2075號、112年度少調字第63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024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533號),因原告遭被詐騙之被害人 趙祥慶 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9,097元(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因原告還在上訴中,尚未判決,原告尚未給付趙祥慶),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趙祥慶(112少調字第1533號宣示筆錄附表一、附表二之上提領金)99,097元,加上本件法院規費繳款17,038元及另案新北地方法院重小字第3390號裁判費1,500元,加上原告請假跑法院十餘次,以工資一天1,300元,共計13,000元,總計130,6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丁○、丙○○、乙○○、甲○○、蔡O宸、劉O彥、高O萱等人應給付原告130,63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丁○:我不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我不是詐騙集團,我沒必要賠償,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高O萱:我已經經過少年法庭不付審理,我沒有詐欺的行
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蔡O宸與詐團成員即被告趙靚、丙○○、乙○○、
甲○○、高O萱、劉O彥等人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利誘原告未滿14歲兒子即原告謝O恩高薪工作,在三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從事提領詐款之情事,實作詐騙之行為,原告並遭被詐騙之被害人趙祥慶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9,097元(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原告上訴中),加上本件法院規費繳款17,038元、另案新北地方法院重小字第3390號裁判費1,500元,及原告謝O辰請假跑法院十餘次,以工資一天1,300元,共計13,0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3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少護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264號、第1265號(原111年度少調字第2075號、112年度少調字第63號、第197號、第1024號、第1533號)宣示筆錄、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34至138頁)。
㈢惟原告謝O辰所指被告高O萱與詐團成員即被告趙靚、丙○○、
乙○○、甲○○、劉O彥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利誘原告未滿14歲兒子謝O恩高薪工作,在三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從事提領詐款之情事,實作詐騙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075號裁定少年高O萱不付審理確定在案,裁定理由略以:關於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占、恐嚇取財部分,尚難僅因少年高O萱於案發當時在場,即逕認少年高O萱與蔡O宸等人間有何詐欺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為不利高O萱之論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少年高O萱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非行,自不得為不利於該少年高O萱之論斷,是原告主張被告高O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他被告間有詐欺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高O萱有不法侵害原告謝O辰、謝O恩權利之行為,自難令被告高O萱負損害賠償之責。㈣又被告蔡O宸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同案少年謝O恩(即本
件原告)加入由丁○、丙○○、乙○○、甲○○(以上4人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向被害人趙祥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9,097元之詐騙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少年蔡O宸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9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提領後,再由蔡O宸將贓款轉交予丁○、丙○○、乙○○、甲○○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少護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264號、第1265號(原111年度少調字第2075號、112年度少調字第63號、第197號、第1024號、第1533號)裁定少年蔡O宸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認無誤,堪以認定。足認原告謝O恩與被告蔡O宸、丁○、丙○○、乙○○、甲○○就詐欺被害人趙祥慶之行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告謝O辰所指詐團成員即被告趙靚、丙○○、乙○○、甲○○、蔡O宸、劉O彥等人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利誘原告未滿14歲兒子謝O恩高薪工作,在三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從事提領詐款之情事,實作詐騙之行為,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蔡O宸、丁○、丙○○、乙○○、甲○○、劉O彥有不法侵害原告謝O辰、謝O恩權利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蔡O宸、丁○、丙○○、乙○○、甲○○、劉O彥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是以,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高O萱、被告趙靚、丙○○、
乙○○、甲○○、高O萱、劉O彥等人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9日利誘原告未滿14歲兒子即原告謝O恩高薪工作,在三峽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從事提領詐款,實作詐騙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靚、丙○○、乙○○、甲○○、蔡O宸、劉O彥、高O萱給付130,6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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