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第①案之緩刑;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①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8頁),且經警於97年8月6日1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①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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