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3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687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68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4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613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104頁)。│├──┼─────┼──┼──┼──────────────────────┤│02│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53公克、總│││甲基安非他│││淨重1.13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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