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君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應予沒收銷燬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犯後深感毒品危害不淺,已痛改前非,並戒掉吸毒之惡行,努力改過,懇請鈞院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願接受有無吸食毒品之檢驗,以證明被告已改過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已確實改掉施用毒品之惡行為由,
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被告自稱本案之後已改過自新,固值肯定,然原判決係就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且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且所量處刑度均係依法定最輕刑度,依法定之累犯加重條件略微加重,顯屬從輕量刑,自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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