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其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07毫克,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陶東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東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撞及 張銘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 陳易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6分許,測得陶東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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