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延鋒
田宇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延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分以勒脖及毆打之方式傷害少年何○」
,應更正為「分由 王振宇 以勒脖及毆打、傅延鋒以賞巴掌及毆打、甲○○以推擠之方式傷害少年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延鋒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9-81、225-229頁)。
二、論罪㈠傅延鋒部分
核傅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傅延鋒於緊密時空以賞巴掌及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傅延鋒之傷害犯行與少年徐○育等5人、王振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甲○○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與「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案發時在場者則多有穿著高中運動服之人,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訴卷第45頁、偵卷第265-271頁),故甲○○可知悉其行為係與少年徐○育等5人共同為之,亦可知悉其係對少年乙○○為傷害行為。是核甲○○所為,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傷害罪。另甲○○之傷害犯行與少年徐○育等5人、王振宇、傅延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㈠傅延鋒部分
審酌傅延鋒與乙○○素不相識(見偵卷第352頁),卻無端攪和參與毆打乙○○行列,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自應非難。
次審酌傅延鋒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之態度(見訴卷第83、109頁)、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甲○○部分⒈刑度:審酌甲○○與乙○○素不相識(見偵卷第353頁),亦無端
推擠乙○○,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自應非難。惟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乙○○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訴字卷第228頁、111簡字卷第13-15頁),堪認甲○○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甲○○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汽車銷售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查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111簡字卷第11-1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賠償乙○○完畢並得原諒,且乙○○亦同意給予甲○○緩刑機會(見訴卷第228頁),是認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本案情節後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另甲○○已填補乙○○之損害,若再宣告緩刑之負擔未免過苛,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被告王振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延鋒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何O俊(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少年徐O育(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同校同學而生糾紛,何O俊遂與徐O育相約於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藍天撞球場」旁之巷子內,由少年何O俊向少年徐O育道歉以解決糾紛。嗣少年何O俊到場後,少年徐O育亦與少年劉O安(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葉O杰(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彭O翌(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沈O廷(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少年徐O育、劉O安、葉O杰、彭O翌、沈O廷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少年何O俊(少年徐O育、劉O安、葉O杰、彭O翌、沈O廷等5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司法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在場之王振宇、傅延鋒、甲○○見狀,亦與前揭少年徐O育、劉O安、葉O杰、彭O翌、沈O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勒脖及毆打之方式傷害少年何O俊,致何O俊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青瘀血、左上背挫擦傷、兩側小腿鈍傷腫脹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何O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王振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把告訴人何O俊拉到巷子裡,沒有出手打他云云。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甲○○坦承傷害告訴人何O俊之事實。3被告傅延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傅延鋒坦承傷害告訴人何O俊之事實。4同案被告 蕭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傅延鋒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何O俊之事實。5告訴人何O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同案少年徐O育、劉O安、沈O廷、葉O杰、彭O翌於少年法庭中之供述案發過程如告訴人何O俊所述內容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20張被告王振宇、甲○○、傅延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8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何O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宇、甲○○、傅延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振宇、甲○○、傅延鋒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少年徐O育、劉O安、葉O杰、彭O翌、沈O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振宇、甲○○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徐O育、劉O安、葉O杰、彭O翌、沈O廷共同對少年何O俊故意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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