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饒瑞婷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饒瑞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4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98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資產表、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至45頁、第49、55頁),而前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患有癲癇痼疾而無法正常工作,業提出收入切結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經核相符,考量癲癇症狀依一般情形,並非得以穩定控制,除影響一般日常作息,其症狀亦會影響雇主雇用之意願,可認聲請人主張因病情而無法工作等詞屬實。且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自好寶貝皇家產後護理之家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而108、109年財稅所得薪資所得亦僅有上開護理之家一筆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1至2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0頁、第77至78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有隱藏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所陳現無工作收入等語屬實,故以新臺幣(下同)0元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6頁),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清單及金融購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財產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頁)。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713元(計算式:86元+46元+81元+500元=713元),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台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45頁),然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未記載前開存款,惟存款結餘不足1,000元,金額甚少,應無清算價值,無處分之實益,自毋須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是聲請人並無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又前開存摺未見有何非尋常之交易情形,可徵聲請人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存在。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5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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