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靜與 王竹安 曾為三親等旁系姻親(王竹安與陳宥靜之舅舅 丁茂 本曾有婚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宥靜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許,因處理 丁茂本 後事之相關事宜,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丁茂本靈堂前,與王竹安發生爭執,詎陳宥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以手拉住王竹安的頭髮,致王竹安蹲坐在地約15至20分鐘,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王竹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案經王竹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竹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陳儒德 (被告之弟)、 丁冠驊 (起訴書誤載為 陳冠驊 ,丁茂本之姐)、 丁浩渝 (告訴人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之舅舅丁茂本曾有婚姻關係,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等曾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即可。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明顯出於欲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及遭妨害權利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現無業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係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我要告陳宥靜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等語(見警卷第37、47頁),且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敘及有何人格及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沒有告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就被告上開涉嫌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