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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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晸棠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晸棠 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18分許」、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子彈59顆」,應更正為「子彈60顆」、第11行所載「鋼管切割器」,應更正為「銅管切割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537號函及被告林晸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
、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透過網站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以購得之物口加工製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自屬製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單純動機及患有過動症及混和焦慮憂鬱之
適應學習障礙,致誤觸法網而為本案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酌減之理由,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數量非微,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藏之危險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衡以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數量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個、鉗子1支及固
定台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5586號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均業經鑑定試
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扣案數量鑑驗結果一銅管切割器壹個二鉗子壹支三固定台壹個四子彈陸拾顆(均已試射用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2號鑑定書)送鑑子彈6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44537號函)送鑑子彈(含彈殼)共6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0顆(本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86號被告林晸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晸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透過網路購買裝飾彈頭、PAK子彈,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銅管切割器將PAK子彈彈頭綠色包裝殼切割後,用尖嘴鉗夾掉,再用裝飾彈頭放在切割掉的PAK子彈彈殼上,再利用固定台固定後夾緊,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60顆(取20顆試射,19顆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進入林晸棠前開住處內搜索時,在其住處搜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鋼管切割器、尖嘴鉗及固定台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晸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2號鑑定書(含照片3張)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購入子彈零件後,本於單一之製造子彈犯意,接續在上述住所以銅管切割器、尖嘴鉗、固定台,製造非制式子彈60顆(取20顆試射,19顆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扣案之60顆子彈,其中20顆經送鑑試射滅失(19顆均可射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不具有子彈之特性,其餘子彈40顆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銅管切割器、尖嘴鉗、固定台各1件,為供被告犯上開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