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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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簡嘉毅 被上訴人 周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51號判決侵入他人之帳號,乃刪除他人之照片,進而變更密碼侵犯他人隱私權,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此抗辯,然原審判決未加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違法之處,上訴人之行為只是使被上訴人手機之遠端定位系統受損,事後可加以回復,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原審之理由認定,亦有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兩造陳述及刑事卷證為綜合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因APLLE帳號得連結被上訴人之帳號儲存個人隱私資料之相關系統,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登入使用仍屬侵害隱私權之範疇,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