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心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心明知「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
5張(下稱本案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在不詳網頁上重製本案照片5張,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於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為「piao1022fung」之內衣產品銷售網頁及其Facebook臉書Coco幸福小舖粉絲專頁上,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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