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融
張竣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融、張竣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
2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王昱融、張竣欽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消極,經多次告誡亦未改進,致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完畢,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昱融、張竣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4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案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及反面、第4至6頁),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2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傳喚通知執行,迄至上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即104年10月9日止,受刑人王昱融履行義務勞務154小時、受刑人張竣欽履行義務勞務159小時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即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護緩字第15、16號)無誤,是受刑人2人違反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2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受刑人王昱融、張竣欽均於102年6月13日參加雲林地檢署
舉辦之義務勞務說明會,惟嗣後履行狀況均不佳,受刑人王昱融102年僅履行累積27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03年僅履行累積39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張竣欽102、103年更僅有
102年11月20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2人已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督促、告誡,卻未見顯著改善等情,有受刑人2人之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雲林地檢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等存卷可憑(詳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護緩字第15、16號觀護卷宗),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
2人履行態度消極乙節,並非無據。惟查受刑人王昱融於10
4年9月16日之前,原僅履行累積義務勞務43小時,至同年10月8日止,則已履行累積義務勞務154小時;受刑人張竣欽則於104年9月16日之前,原僅履行累積義務勞務8小時,至同年10月8日止,則業履行累積義務勞務159小時,2人均在短時間內密集履行義務勞務,雖為時已晚致未能履行完成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但終見2人悔意,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皆已逾該緩刑負擔的5分之4,是否仍合於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有疑問。又:
⒈受刑人王昱融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調查程序表示,104年
9月前之所以對於履行義務勞務較消極,乃因忙於工作,伊從事大理石工作,賺錢要為家中房子繳貸款、因為目前住的地方不是家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雖該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為104年3月4日,但受刑人王昱融陳稱先前乃在他處工作,但無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稽諸雲林地檢署102年11月11日、104年2月25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均有記載受刑人王昱融陳稱因工作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護緩字第15號觀護卷宗),是受刑人王昱融上開陳述尚可採信,其復稱希望法院能再給予時間使其完成該緩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提出陳述狀表示如本件未撤銷緩刑,願意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月內,主動向雲林地檢署報到,並於該期限內完成不足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具履行該緩刑負擔之意願,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又其罹有氣喘,並因而免役,且長期於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灣省雲林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考量其年僅22歲,雖身體狀況並非甚佳,但仍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且自上揭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實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
⒉受刑人張竣欽於本院上開調查程序陳稱:103年伊忙著工作
賺錢,因為家中弟妹尚在求學、爺爺身體狀況不佳需要醫藥費、母親身體狀況也不佳,只能打零工,伊與姨丈從事土水工作等語,並表示曾向雲林地檢署申請要加班履行義務勞務,但依規定無法加班履行,但伊確有心想要履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復提出林內鄉公所104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而依雲林地檢署103年12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受刑人張竣欽陳稱與姨丈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等語,是其上開所陳尚非虛妄;又依雲林地檢署103年6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受刑人張竣欽之家庭關係較為複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再依雲林地檢署103年7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觀護人認為受刑人張竣欽心性善良,多為家人著想等情(均詳雲林地檢署10
2年度執護緩字第16號觀護卷宗),可見受刑人張竣欽之家庭狀況欠佳,堪信其確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為了工作怠於履行義務勞務,雖不足取,惟尚難認具故意不履行之惡性,本院考量其年紀僅23歲,尚知對家庭負責,雖曾心存僥倖,欲以加班方式短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但至少並非有意逃避該緩刑負擔,此徵諸其陳稱希望本院給予多些履行時間,伊會去履行完成等語更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其復提出陳述狀表示如本件未撤銷緩刑,願意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月內,主動向雲林地檢署報到,並於該期限內完成不足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其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尚屬有別,即難謂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其經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既能努力擔任家中經濟支柱,非無改過遷善之意,亦難認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2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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