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壹顆、塑膠球壹顆、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夾鏈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壹顆、塑膠球壹顆、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均沒收,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夾鏈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林旺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旺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居所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顆、塑膠球1顆、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夾鏈袋15只,驗餘淨重共8.5076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旺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二】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影本2份。
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顆、塑膠球1顆、夾
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夾鏈袋15只,驗餘淨重共8.5076公克)。
【犯罪事實欄三】⒈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及在家幫忙,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2名姪子,父母及弟弟均罹患疾病,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另案扣押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
㈠扣案顆粒14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檢
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8.5076公克),此有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04卷第47至48頁、第53頁正反面),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604卷第129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5只(其中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有2只夾鏈袋,見本院604卷第48頁),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玻璃球2顆,經本院當庭勘驗,實
際上為玻璃球1顆及塑膠球1顆(見本院604卷第39頁),與扣案電子磅砰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604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作為犯罪事實欄二分裝毒品施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604卷第130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忘記是否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