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黃湘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號、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倉平、庚○○明知其2人並無相機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倉平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名稱為「 林弘毅 」之帳號,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向辛○○發送私密訊息,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T35型之相機1臺予辛○○,頭期款要先付
1萬5,000元,其餘尾款可分期於每個月付款云云,其後,再於不詳時地,接續向辛○○佯稱:頭款給付後,其餘尾款,可以代為販售前開型號相機之佣金抵銷,每代為販售1臺相機,給予3,000元之佣金,作為抵銷前開相機價金之債務云云,使辛○○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相機供己使用,及販賣予別人之錯誤,接續以辛○○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他林倉平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致辛○○受有總計7萬1,640元之損害。
辛○○將款項匯款進入乙帳戶後,再由庚○○將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交予林倉平。嗣林倉平以辛○○未給付全部相機之價金為由,拒絕交付相機,辛○○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林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㈠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於103年11月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站私訊向己○○佯稱:有2支行動電話可以販賣,價格為3萬元云云,使己○○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行動電話之錯誤,於同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將
1萬1,000元交予林倉平,造成己○○受有喪失1萬1,000元之損害。嗣因己○○多次催促林倉平交付行動電話,林倉平無法交付,己○○遂要求退款否則報警,林倉平唯恐東窗事發,乃指定不知情之辛○○將受詐騙款項2,000元,匯入己○○申設於郵政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並於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代甲○○販售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之意願,竟於103年7月某日,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勝和修配廠」,向甲○○佯稱:可以協助販售甲○○所有之A車云云,使甲○○陷於可將A車交予林倉平請其協助賣車之錯誤,將A車交予林倉平,造成甲○○受有喪失A車之損害。嗣甲○○多次催促林倉平返回A車,林倉平藉口推拖、避不見面,過程中林倉平為免東窗事發,曾向甲○○謊稱欲購買A車,並交付5,000元現金,及指定不知情之辛○○將受詐騙款項5,000元,匯入甲○○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丁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但始終未返回A車,迨甲○○在位於桃園市○○路○○○○號之「業峰汽車保養廠」發現A車後,花費1萬9,000元修理費用予該保養廠之老闆,始將A車尋回,並在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明知其無機車可供販售,竟於104年1月間,在臉書之斗六
人文社進階版社團,見乙○○張貼欲購買機車之訊息,即以「林弘毅」之名義,傳送私密訊息予乙○○,佯稱: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之丙○○所有,下稱B機車)予乙○○云云,乙○○見
B機車售價低於市價,即有意購買,但要求先行試乘。林倉平見機不可失,遂向丙○○稱:其妹有意願購買B機車,但丙○○應提供B機車予其妹試乘等語,丙○○表示同意。林倉平再於104年1月19日前某時,與乙○○相約在不詳地點,由丙○○騎乘B機車搭載林倉平前往該處,將B機車交予乙○○試乘,乙○○試乘後表示滿意,即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B機車之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19、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各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倉平,造成乙○○受有喪失1萬元之損害。嗣因林倉平拖延辦理機車異動登記,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辛○○、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乙○○訴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倉平、庚○○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平、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10、4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警23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83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23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836號卷第13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
179頁)。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15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184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⒋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戊○○之證述(被告林倉平積欠戊○○女兒700元,指示辛○○匯款700元入該帳戶,警23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836號卷第134頁)。
⒌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有人丁○○之證述(被告林倉平積欠丁○○5,700元,指示辛○○匯款1,000元入該帳戶,警23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836號卷第135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偵836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⒎證人丙○○之證述(偵184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⒏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83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
836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偵836號卷第97頁至第108頁、偵83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836號卷第114頁至第
126頁、警2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⑴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帳戶)。
⑵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⑷己○○申設之中華郵政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⑸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丁帳戶)。⑹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3張(卷證出處參附表一)⒐被告林博森與辛○○、甲○○、丁○○、己○○、乙○○於
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偵836號卷第48頁至第90頁、警23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836號卷第157頁至
164頁、偵836號卷第141頁至155頁、偵1846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
㈡依上開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林倉平、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於行為時雖均有刑事責
任能力,但其等均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104年11月、105年8月始成年),是其等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辛○○(00年
0月生)、乙○○(00年0月生)為詐欺取財犯行,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倉平、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等無相機、行動電話、機車可供販售,亦無代甲○○販賣A車之意願,竟對各被害人佯稱販賣上開物品及代為販賣A車,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物品,進而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倉平、庚○○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倉平、庚○○於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詐騙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倉平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倉平、庚○○行為時
年紀均約為19、20歲,以自身勞力獲取金錢報酬應非難事,其等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物,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實不可取,再酌以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7萬1,640元、1萬1,000元、A車、1萬元,價值非低之犯罪情節,另慮及被告林倉平、庚○○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被告林倉平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庚○○前無刑事前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之其等2人年紀尚輕,尚不宜從重量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並考量被告庚○○已與辛○○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本院卷第279、289頁),及被告林倉平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暨高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火鍋店上班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倉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庚○○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辛○○和解成立,並賠償辛○○之損害,辛○○因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等語(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庚○○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匯出帳戶│匯入帳戶│金額│出處││││││(新臺幣)││├──┼─────┼──────────┼──────────┼─────┼─────┤│1│103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元│偵836號卷│││26日凌晨1│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36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1│││││││頁│├──┼─────┼──────────┼──────────┼─────┼─────┤│2│103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2,000元│偵836號卷│││26日晚間7│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21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1│││││││頁│├──┼─────┼──────────┼──────────┼─────┼─────┤│3│103年11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3,000元│偵836號卷│││26日晚間1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4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1│││││││頁│├──┼─────┼──────────┼──────────┼─────┼─────┤│4│103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000元│偵836號卷│││28日中午12│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39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1│││││││頁│├──┼─────┼──────────┼──────────┼─────┼─────┤│5│103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0元│偵836號卷│││29日上午11│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48分│)│戶││院卷第292│││││││頁│├──┼─────┼──────────┼──────────┼─────┼─────┤│6│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0元│偵836號卷│││1日中午12│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21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2│││││││頁│├──┼─────┼──────────┼──────────┼─────┼─────┤│7│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郵政公司關西郵局帳號│2,000元│偵836號卷│││1日下午4│487438號帳戶(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3頁、│││時22分│)│(丙帳戶)││本院卷第29│││││││2頁│├──┼─────┼──────────┼──────────┼─────┼─────┤│8│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5,000元│偵836號卷│││1日下午4│487438號帳戶(甲帳戶│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第126頁、│││時24分│)│134號(丁帳戶)││本院卷第29│││││││2頁│├──┼─────┼──────────┼──────────┼─────┼─────┤│9│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700元│偵836號卷│││1日下午4│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96頁、本│││時27分│)│帳戶││院卷第293│││││││頁│├──┼─────┼──────────┼──────────┼─────┼─────┤││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2,000元│偵836號卷│││1日晚間10│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108頁、│││時51分│)│1號帳戶││本院卷第29│││││││3頁│├──┼─────┼──────────┼──────────┼─────┼─────┤││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5,940元│偵836號卷│││2日晚間10│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15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3│││││││頁│├──┼─────┼──────────┼──────────┼─────┼─────┤││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000元│偵836號卷│││3日下午3│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51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4│││││││頁│├──┼─────┼──────────┼──────────┼─────┼─────┤││103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7,000元│偵836號卷│││4日上午9│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第42頁、本│││時17分│)│戶(乙帳戶)││院卷第2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