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許恆毅
被   告  許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秀香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20元
(零件16400元、工資16,12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屬實。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復屬相同,又2車同為直行車,是堪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左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至10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是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為16,4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076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16,400×0.369=6,052;②第二年:(16,400
-6,052)×0.369×11/12=3,500,總計折舊6,052+
3,500=9,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48元(16,400-9,552=6,848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6,120元,則毋庸折舊,故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22,968元(計算式:
6,848元+16,120元=22,9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