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林球生
被 告 邱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
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工資46,906元、中古零件38,0
94元),且本件經送鑑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子已經在巷子的中心點,原告加速硬闖
過去,沒有抓準寬度及角度,摩擦到被告左側貨架的三腳架
,系爭車輛就衝到前面才停住,被告下車向原告說車子怎麼
開那麼快,原告說他重聽,被告並沒有過失,原告去製作筆
錄時,被告因為要工作並沒有去,而被告本來要調監視器,
但交通隊說那個地方沒有監視器。又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部
位與被告車子撞擊痕跡不符,修車費85,000元並不合理,原
告的車子是舊車,不可能修理到這樣的費用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車發生碰
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來車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車子已經在巷子的中心點,原告加速
硬闖過去,沒有抓準寬度及角度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CN-6089號沿和平
街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輛自小貨車
00-0000號從黃昏市場倒車出來,我看到後反應已來不及,
對方右車尾與我右車身碰撞」等語。又觀諸現場2車撞擊後
相關位置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難認被告指述
為真,且並無跡證顯示原告之車速有超過行車速限每小時40
公里,故尚不得認定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是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道上之其他車輛所致,難
認原告有何肇事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2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係於85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至103年4月15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
萬5,000元(包含工資46,906元、中古零件38,094元),又
其中零件費用除右電動後視鏡總成、前擋玻璃及止動橡皮外
,原告以係更換為中古之舊品,自無庸折舊。而前開零件費
用除右電動後視鏡總成、前擋玻璃及止動橡皮外,共計10,2
8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該部分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28元,且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依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列明細,因認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用為75,748元(85,000-10,280+1,028=75,7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
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91
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被告:1,000元×75748/8500
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00元-891元=
109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