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某時許,行經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原
告飼養之家犬不停吠叫,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原告正於上
址住處內,仍隔著住處大門對內恫嚇稱:「你家有死人嗎?
幹你娘、雞八」、「你家的狗吠我,幹你娘、雞八。你娘老
雞八,你現在是怎樣?」、「不然要放火燒嗎?」、「我再
說一句話。放火燒嗎?你娘、老雞八」等語,並朝大門內丟
擲石頭及以腳踹大門,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102年10月22日21時9分許,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
意,明知原告正於上址住處內,仍隔著住處大門對內恫稱:
「兩三天內我要將你的房子燒掉」、「人出來就要照殺」、
「警方都沒有辦法了,我就讓你死」、「我要改天給你家潑
硫酸」等語,又以「老雞八」、「幹你娘」等謾罵言詞,貶
損原告名譽,並朝大門內丟擲石頭及以腳踹大門,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雖與被告比鄰而居,惟與被
告間並無交談過,且互不相識,而原告與家屬白天都在上班
,白天並無人在家,深怕被告將上述恐嚇字句付諸行動,及
恐懼被告會報復和傷害,如「潑硫酸」、「將房子燒掉」及
「殺我全家」等,已嚴重造成原告與家屬心中之陰霾及不安
,原告為確保自身及家屬出入家門之安全,便於家門口加裝
監視錄影機。況被告於第二次恐嚇、侮辱之言語申,乃透露
被告於第一次(即101年12月16日)恐嚇、侮辱行為之後,
對於原告報警一事使被告不甚高興,雖原告嗣後考量鄰居和
睦相處之前提,而原諒被告當時之行為,並無進一步採取其
他法律行動;怎知被告更於上述102年10月22日21時9分許
,明知原告與家屬皆在家中,卻於原告家門口外為恐嚇、公
然侮辱、損毀之行為,由此可窺知原告於第一次原諒被告後
,被告毫無悔意,原告亦更加確認被告此二次行為乃在意識
清楚,且惡意之情況下對原告之侮辱及恐嚇攻擊。本件原告
之生命、身體、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
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從案發至今仍未向原告道歉
,顯示被告並無和解之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洵屬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狗一直叫,叫到被告精神耗弱,被告自70
幾年就住那裡,並非陌生人,但被告只要出門、回家,它就
對被告叫,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恫嚇稱:「你家有死人嗎
?幹你娘、雞八」、「你家的狗吠我,幹你娘、雞八。你娘
老雞八,你現在是怎樣?」、「不然要放火燒嗎?」、「我
再說一句話。放火燒嗎?你娘、老雞八」、「人出來就要照
殺」、「警方都沒有辦法了,我就讓你死」、「我要改天給
你家潑硫酸」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
以「老雞八」、「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縱認原告所飼養之家犬
對被告有吠叫之情,惟亦難據為被告得以前揭言詞恐嚇、侮
辱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且被告因
前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
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
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恐嚇危害原告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使原告心生畏怖,並以前揭話語公
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堪認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於電腦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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