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蘇智亮
被 告 徐進基
邱秋華 (原名徐邱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琳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進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進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持卡數次向萬泰銀
行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11月11日起,尚積欠
萬泰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427,884元及利息。又萬泰銀
行對被告徐進基之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並經依法為債權
讓與公告,且原告業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31064號強制執行,受償125,489元,然尚不足沖抵利
息,不足額部分並已取得債權憑證。
㈡詎被告徐進基因知已無資力清償欠款,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4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邱秋華,被
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
銷贈與之必要,且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則為保
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徐進基請求被告徐邱秋華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徐進基與邱秋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4年5月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17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邱秋華應就前項之不
動產,於94年5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邱秋華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均為無據推斷之詞,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足
佐證。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僅確足證被告徐進基
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應就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之
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並非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係作為
被告間離婚後,給付被告邱秋華之慰撫金:
⒈查被告間本為夫妻,然因94年間被告邱秋華發現被告徐進基
與他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夫妻因此爭吵不斷。斯時因
被告徐進基自知理虧,故提出願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慰撫金補
償予被告邱秋華,請求被告邱秋華同意離婚,然因被告邱秋
華已對被告徐進基毫無信任感可言,故要求被告徐進基先依
約履行後再辦理離婚事宜,且因被告邱秋華得知以夫妻贈與
方式辦理過戶稅金較少,故被告邱秋華始會先於「94年5月
1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完竣後,再於「94年6月9
日」辦理離婚,此並有被告間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證。
⒉承上說明,被告邱秋華亦為被告徐進基之債權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舉,自應無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適用餘地,況縱
假設此屬有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然原
告於起訴狀內及所持執行名義,均主張被告徐進基係自「94
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時間點為「94年5月17日」,顯見縱「假設」本件被告
間為無償贈與行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徐進基
既均有依約還款,何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邱秋華如何
可得知此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縱「假設」本件被告間
為有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然原告亦應
先證明有損害其權利、及被告邱秋華明知有損害其權利之事
。
㈢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進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
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
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
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徐進基明知已無資
力清償欠款,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邱秋華,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就被告
徐進基已陷於無資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
張尚難遽信為真。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徐進基之財產資
料,被告徐進基名下尚有土地持分多筆,財產總額達1,220,
250元,此有被告徐進基自96年至102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徐進基尚有其他財產已足敷清償其
對於原告之債務,是自無仍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
於原告債權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月3日所為
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4年5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
被告邱秋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月17日向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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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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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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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555│建│2385.19│10000分之│
││││││平方公尺│113│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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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區仁│新北市中和區仁│新北市中和區員│五層:│全部│
│和段1992│和段555地號土│山路92巷6號5│78.52平方公尺││
│建號│地│樓│陽台:││
││││8.8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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