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賴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
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