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被告 徐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加入保證及退出保證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