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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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廖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