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不法所有」應予補充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3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被害人 許登勛 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