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至被害人 蔡秀枝 、 陳宛孺 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被害人蔡秀枝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第10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9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及本件其於飲酒後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
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