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許寶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之訴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6,149元(216,494元為消費款;13,880元為循環利息;5,775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216,494元自94年11月2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4.25%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1,16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236,149元216,494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371,168元371,168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